强奸案件的审查重点在于对“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在一些明显利用暴力手段(如拦路劫持等) 实施强奸的犯罪中,认定“违背妇女意志”难度不大,而另外一些案件特别是熟人之间发生的性侵害案件中,在案证据很容易证实性关系的发生,但对于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双方说法截然不同,或者证据表明行为人没有明显地实施暴力、威胁手段,妇女也没有明显反抗行为在这些案件中如何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往往成为办理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犯罪嫌疑人徐某 (男,24 岁,无业) 是被害人廉某某(女,25 岁,某大学研究生) 高中老师的儿子,案发前两人曾见过一次面。2012 年 10 月 23 日两人约好了见面,当天吃完晚饭已经是晚上十点多,徐某提出去看夜景,后徐某驾驶一辆轿车带着被害人往某公园开,后徐某将车停在了一个花卉市场南门路边,之后在该轿车后座上两人发生性关系。10 月29 日,被害人报案称被强奸,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辩称被害人并无明显的反抗语言及行为,自已也没有威胁或者强迫。因报案不及时,侦查人员虽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勘查,但未在车内提取到相应物证痕迹。侦查人员提取了被害人阴棉以及所提交的内裤以及裤子,后经鉴定,上述检材上的 DNA 均为被害人自己所留。被害人进行了妇科检查,但身上无伤情。另外,侦查人员提取到事发后两人短信往来的记录。
本案属于熟人之间发生的强奸案,且两人还有相约见面、共同游玩的情节。因此,如何判断双方发生性关系是违背了被害人意志是定案的关键。对此问题,案件承办人证据运用的思路如下:
首先,鉴于本案没有旁证,被害人陈述是本案中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公诉人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进行了认真审查分析。
1.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细节上虽然有一定矛盾,但是就案发时自己不同意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一直稳定陈述,其始终称自己当时有反抗,亲嘴的时候自己就来回播头躲避,徐某解其裤子时其曾央求并用手掰徐某的手对方用言语威胁,后趁其迟疑时徐某用力将其裤子和内裤一起扒下了。关于案发时两人的关系、见面的经过等,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能够互相印证。
2.由于证据显示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开车送被害人回家,这一点似乎不合理,另外有关短信记录的内容也有一些变化,公诉人让被害人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在补充陈述中,被害人称事发后自已本来想自已走,但不知道那里是什么地方,徐某当时提出送其回家,自己不知怎么办就让他送了。从案发周围的情况来看,案发地点位于河边的一条小路,较为偏僻,人比较少,且案发时间为 22 时之后,因此被害人案发后也未能自己下车而是依赖犯罪嫌疑人将其送回,这是较为合理的。被害人还称,回家的路上徐某让其不要对外说,并称会陪其渡过难关,其也觉得这事见不得人就答应了;后来又想让他进行物质和时间上的安慰,但对方没有理她,只是一直说不要将这件事告诉别人,他会处理;10 月 26 日其去医院还去做检查,很害怕,就将此事告诉父亲之后报警。被害人的上述陈述与短信记录的时间顺序、主要内容以及妇科检查报告证明所反映的诊断经过以及结果都是一致的。
结合被害人作为一名女大学生的身份以及案发地点确实较为偏僻的情况公诉人认为被害人对未及时报警的解释符合常理。对于案发后有关短信的解释可以证案被害人对于发生此事不知道如何处理,心理上出现了一定波动,这一心理变化过程也具有合理性。因此,公诉人认为被害人的陈述比较合理,其效力更高。
其次,本案犯罪嫌疑人虽然辩解称自己没有强迫或者威胁,但是一方面其供述中仍然承认了自已与被害人只是第二次见面,两人此前并没有特殊关系;该人还承认自己主动亲吻被害人时被害人就摇头了,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可以印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称自已生殖器插入被害人就喊疼,案发时并没有来得及射精,这与被害人陈述以及内裤上未提取到犯罪嫌疑人精斑也是可以印证的。案发时性行为仓促结束并且被害人马上自己穿上裤子也表明被害人对于性行为的发生并非自愿。犯罪嫌疑人虽然提出被害人案发后曾向其索要钱财数额最高达到十万元,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被害人事发后提出过赔偿,这可能只是被害人在受到伤害后想要补偿,与案发时被害人是否自愿并没有直接关系。
最后,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案发的时间环境以及本案告发的经过,公诉人认为,本案证据之间指向的事实是清楚的,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害人对于案发时性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并非自愿。最终,犯罪嫌疑人徐某以强奸罪被提起公诉,获得法院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