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翻供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人底前供述一致,但庭审中翻供;另一种就是被告人庭前供述存在反复,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就出现翻供。对此,司法解释确立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前一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 83 条规定了优先采信庭前供述的规则,即“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庭审中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其庭前有多份稳定供述(表现为口供笔录),其内容又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就可以认定其庭前供述的真实性。对于后一种情况,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本身就不稳定,其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就受到严重的削弱,司法解释要求该供述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翻供问题在性侵害案件的审查起诉实践中表现也比较突出,犯罪嫌疑人起先作出有罪供述,之后又往往会以受到暴力、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逼供或诱供,笔录内容并非自已所述,自己没有看过笔录等理由否认先前的有供述很显然,在翻供案件中,应当慎重审查犯罪嫌疑人先前有罪供述的证据能力必要时应当对于取证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此前文已经有所论述,这里主要关注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翻供案件如何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问题。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公诉人对于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是结合案件全部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全部供述和辩解来进行。具体而言,首先,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审查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理由,看其能否合理说明解释。其次,从证据印证角度来看,看其翻供前后的供述、辩解哪个能与全案证据相印证,哪个相矛盾,从而根据核实得出是否采信翻供的意见@。下面以实际案例加以说明。
(一) 邵某某强奸案一-同事之间、特殊手段
犯罪嫌疑人邵某某 (男,27 岁) 与被害人张某某(女,22 岁)通过双方均曾供职过的某公司单身 QQ 群结识。2012 年5月,邵某某通过QQ 添加被害人并与之聊天,当日犯罪嫌疑人请被害人吃饭,此后两人通过 QQ、短信有过联系但并未再次见面。两人聊天过程中被害人提及做饭手艺不错,犯嫌疑人提出要吃被害人做的饭,被害人一开始拒绝,后又提出可以来其暂住地做饭吃。7 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来到被害人住处,两人一起用餐后,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抱进卧室并与之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在案发后几个月才报警称被强奸。
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后在侦查阶段共有五次供述,口供内容存在明显变化第一、二次口供辩称自己喝醉了,但女孩没有喝醉,记不清楚两个人怎么到床上的,等清醒后就发现两人在床上了,其还称自己因为紧张而早泄了。第三次供述中,该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在被害人不愿意的情况下其强行将生殖器插入后射精。但第四、五次供述该人称自已没有强奸,两人之前还跳舞,亲嘴,其认为男女之间相处在一起,感情到了一定程度亲吻很正常,被害人当时也没有反抗。
依照上述对强奸案件的类型划分,本案属于熟人之间 (曾为同事) 的强奸案、特殊手段(醉酒)强奸案。其中,邵某某在侦查阶段曾经作过有罪供述,但又翻供,否认犯罪事实,称双方是在恋爱期间自愿发生的性关系、张某某是因索财不成才告发自己,案件又发生在被害人家中。因此,如何正确厘清案发当时的双方的关系,分析言词证据合理性是审查本案的关键。针对被告人辩解,公诉人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审查:首先,公诉人审查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全部供述笔录。犯罪嫌疑人在到案之后的前三次供述,包括认罪供述均有犯罪嫌疑人签名,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并未提出公安机关存在违法讯问等情况。在该供述中犯罪嫌疑人提及了自己“强搂”被害人,试图亲吻被害人脸颊、额头,且明确供述被害人有反抗以及躲避的情况,这与被害人陈述互相印证。该犯罪嫌疑人供述其生殖器插人被害人阴道时被害人喊“不要不要”,也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印证在此后的两份供述笔录中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关于翻供的理由,仅称之前的供述是说错了,这缺乏合理根据;至于其在侦查阶段辩称自已对有关情节忘记了,也与犯罪嫌疑人作为一名成年男性的认知能力不符,明显不能成立其次,本案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两次陈述态度坚决,均称自已被强奸,要求依法处理,而且拒绝赔偿。被害人前后陈述没有出现前后不一、明显矛盾的情况,其均表示案发前两人并无特殊关系,自已请犯罪嫌疑人来家里吃饭只是回请:其间并没有特别亲密的举动,犯罪嫌疑人主动邀请其跳舞,还要亲吻其,其都明确表示拒绝,关于案发时发生性关系的经过,其称自己叫喊了,也有过反扰;事后自己让犯罪嫌疑人赶紧离开。在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害人称自已流泪,这一点在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中也有供述。被害人称自己马上就将衣物、床单洗了,之后收到犯罪嫌疑人短信,也心软过,但想劝其自首,因此直在联系。
再次,尽管被害人陈述相对稳定,但考虑到其案发后四个月报警,因此,需要重点核实有关细节及情况。
关于两人认识的情况。本案中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害人朋友的证言,也调取到两人案发前的 QQ 聊天记录,被害人保留了两人来往的全部短信记录,包括事后直至报案短信 (事后两人未通过其他方式联系)。从案发前情况来看,结合双方言词证据以及证人孙某证言,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并无特殊关系。两人案发前只见面一次,聊天的内容比较平常,以一般性问候为主,且以犯罪嫌疑人更为主动。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也只是说自已想和对方处女朋友,“就主动联系过她”,因此两人并无特殊亲密的关系。
关于事后联系并报警的情况。证人孙某称其与被害人无话不谈,被害人事后告知其被一个男的欺负并“得遥”,且证实被害人情绪低沉,这与被害人陈述形成印证。另外,本案中的短信记录虽然不是直接证据,但上述记录客观反映了事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交涉过程。被害人关于其事后交涉的客观情况与心理状态的陈述是可信的。被害人发给被告人的短信,是以斥责、谴责对方的行为为主,后期还有要求被告人自首的情况。关于短信来往的动机,被害人接受询问时称,其有取证的目的,且被告人提及父母,其就心软了;但之后被告人的态度发生变化,想要抵赖,于是其决定报警。被害人关于上述心理活动的陈述,与短信记录中两人交涉的客观情况是一致的。因此被害人陈述应予采信。不仅如此,短信记录显示,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当晚就主动给被害人道歉称害怕被害人报警、坐牢,愿意用一生补偿等,这些行为从侧面反映出犯罪嫌疑人对行为的非法性存在认识。
最后,鉴于犯罪嫌疑人的翻供供述缺乏合理解释,且认罪供述能够与被害人陈述以及短信记录等客观性证据形成印证,因此不应采信犯罪嫌疑人翻供供述。考虑案发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事前拒绝亲密行为,也无发生亲密关系的主观意愿。关于事后两人联络以及报警的经过,被害人已有合理解释。因此,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较高。综合全案应当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因此邵某某被依法起诉,后该案获得法院有罪判决。
需要附加说明的是,邵某某强奸案也是一个物证缺失的性侵害案件。如前所述,物证在性侵害案件的证据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性侵害案件经常出现整个证据体系中缺乏任何物证的情况。如本案中的被害人案发后感到羞耻,马上洗掉了涉案衣物、床单,造成案件中物证人为灭失。还有的被害人报案时间距离案发时间比较长,案发现场变动,早已无法提取有价值的实物证据。此外,受侦查人员侦查意识与侦查水平等影响,侦查阶段未能及时提取相关重要物证,但审查起诉阶段已经不具备调取条件等物证这种客观性最强的证据种类在性侵害案件中缺失,将直接导致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对于言词证据的倚重。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应当努力调取物证之外的其他客观性较强的证据,如有关书证、电子数据等,对于案件证据体系进行一定程度的补救。不仅如此,还可以通过调取和审查有关证人证言,如了解案发前后有关情况的证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事后有联系的人的证言,从侧面对当事人的言词证据进行印证。就邵某某强奸案而言,本案中的物证缺失在双方都承认性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没有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性质的判定但在其他一些案件中,有可能影响具体的性侵害行为性质的判断(例如是否有伤情,到底是强奸行为还是猥亵行为等),对于此种证据链条上的缺失,更是应当通过其他方面证据加以完善和弥补。
通过上述的证据综合审查运用,公诉人在指控邵某某构成强奸罪并依法起诉,得到法院判决支持D,邵某某犯强奸罪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
(二)孙某某强奸案一一朋友之间、特殊手段
2010 年7月27日20 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约被害人某(女,21 岁某大学哲学系大四学生) 到本市海淀区某影城看电影 (两人系普通朋友),并在散场后一起到影城对面的大排档喝酒吃饭。之后被害人诺某已醉酒意识不清。7月28日凌晨3 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打车带着被害人来到车道沟附近的某宾馆 110 号房间内住宿,并于 13 时许两人一起离开。对于在宾馆住宿期间所发生事情,被害人称对于喝完酒之后的事记不清了,只记得模模糊糊中感觉身上趴着个人,是谁,在做什么都记不起来了。第二天醒来时发现自己和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都光着身子在床上着。在2010 年7月28日至8月4日期间,被害人谌某频繁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短信联络,了解在某宾馆 110 号房间发生之事,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承认与被害人港某发生两次性关系。2010 年 8月4日12 时许,被害人诺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犯嫌疑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本案属于熟人之间(普通朋友) 的强奸案、特殊手段(醉酒无意识) 强奸案。其中,孙某某在侦查阶段曾经做过有罪供述,但又翻供,否认犯罪事实。
本案证据所反映的相关事实及疑点:
1.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某对于从相约看电影到大排档吃饭之间所发生的事实供证基本一致。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两人相约看电影在看电影的时候,因谌某口渴,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便买了两杯奶昔,两人各一杯。湛某称喝奶昔的时候感觉味道有点苦,并在喝完后过了一会儿感觉电影的影像有点模糊,特别困,想睡觉,然后就没意识了,到电影散场被吵醒时还是晕沉沉的。对于奶昔犯罪嫌疑人是否做过手脚,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对于接着两人去大排档喝酒的事,被害人称自已大概记得去喝酒了,但具体细节记不清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则称看完电影后是湛某提出去喝酒的,并且最后喝醉了。
7月28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离开大排档到车道沟附近的某宾馆住宿,并在宾馆前台进行了登记,结合证人刘某某(某宾馆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当时谌某处于醉酒意识模糊状态,被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扶着进了房间,同时证实两人在第二天 13 时许同时离开宾馆,退房时均很平静没有争吵。
2.对于本案中的核心问题,即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港某在宾馆房间内到底发生了何事,双方陈述存在矛盾:(1)被害人称对于喝完酒之后的事情都记不清了,只记得模模糊糊中感觉身上趴着个人,是谁,在做什么都记不起来了。第二天醒来时发现自己和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都光着身子在床上躺着。(2) 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之前的供述中均承认其趁着某醉酒意识不清在宾馆房间内先后两次与谌某发生了性关系。逮捕之后,犯罪嫌疑人便进行了翻供,辩称两人进房间后便各自洗了澡,然后躺在床上各自睡觉,衣服都未脱。对于之前为何认罪,其称警察告诉他承认了强奸的事,赔点钱调解就没事了,对于具有大专文化程度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此翻供理由显然可信度比较低。
3.本案的另一关键问题在于事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某关于当天发生何事所进行的谈话。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在事后讲某问犯罪嫌疑人当天两人之间发生了何事时,犯罪嫌疑人曾发短信称两人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同时还说不让谌某报警,不然事情传出去对双方都不好。而在翻供之后犯罪嫌疑人辩称之所以发那样的短信,是骗谌某的,两人之间并没有发生性关系,其只是出于好奇的心理,想看看身为同性恋的谌某在得知这样的事后是什么反应,逗谌某玩的,并觉得堪某不会报警。既然是逗谌某玩的,那么警察找到其后,其并没有说明情况,对此给出的理由是“警察说让我承认和港某发生性关系就放了我,所以我就说和谌某发生了性关系”。犯罪嫌疑人的上述翻
供理由及辩解不足以让人信服。在2010年7月28日至8月4日期间,被害人某频繁与犯嫌疑人孙某某短信联络,针对具体所发短信内容,被害人谌某陈述为犯罪嫌疑人向其发短信“你不会是不情愿的吧?”,其回称“我怎么可能是情愿的呢”,并向犯罪嫌疑人提出进行赔偿,但没说具体数额,而犯罪嫌疑人则回短信说“这是两相情愿的,提钱就不好了,并且报警对谁都不好”。对于上述短信内容,因被害人已删除,且无法恢复,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同时,对于被害人谌某为什么在事发一周左右后才报警,甚某称是因为怕对自己影响不好,同时也有点可怜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因为我们是老乡,但心里一直过不了这个坎,后才下定决心报案。
对于此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前后供述明显矛盾,在逮捕之前的供述中承认趁被害人谌某醉酒意识不清之机而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逮捕之后则完全翻供,但其不能自圆其说,辩解理由牵强,缺乏合理性,让人不能信服。同时,被害人谌某虽记不起详细的事情经过,但模糊中感觉身上趴着个人,是谁,在做什么都记不起来了,并在第二天醒来时发现自己和犯罪嫌疑人都光着身子在床上躺着,这与犯罪嫌疑人翻供前的供述可以印证。
从案发后谌某的反应来看,包括其与朋友及欧某某和邓某某的交流,以及其是同性恋的事实,可以推测出其感觉自己是被强奸了,且其存在矛盾心理,不知该不该追究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刑事责任。综合以上,在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合理的情况下,结合被害人的模糊记忆及其心理状态和同性恋的事实,从自由心证的角度出发,可以得出犯嫌疑人孙某某趁被害人某酒意识不清之机,违背其意志,而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鉴于犯罪嫌疑人的翻供供述缺乏合理解释,且认罪供述能够与被害人陈述以及短信记录等客观性证据形成印证,因此不应采信犯罪嫌疑人翻供供述,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行为涉嫌强奸罪。综合全案,应当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因此,孙某某被依法起诉,得到法院判决支持D,孙某某犯强奸罪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