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在到案后从始至终没有认罪供述,否认犯罪事实发生的案件在导致强奸案发生疑难的情形比例很高。在2011 年至2013 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拟作存疑不起诉的 14 件性侵害案件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拟作无罪判决的3 件性侵害案件中,只有2件存在犯罪嫌疑人曾作出有罪供述,剩余15 件案件犯嫌疑人自始至终均做无辩解,所占比例高达88.2%。
与盗窃案件中缺失犯罪嫌疑人口供很容易导致案件缺乏直接证据,而且犯罪嫌疑人是否为盗窃案的实施人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不同D,性侵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完全不认罪,并不会导致案件中只有间接证据,一般也不会导致对于作案人员同一性的误认。因为性侵害案件中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直接身体接触,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包括其辨认等) 作为直接证据,可以对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特征等加以证明。因此,在此类性侵害案件中,重点在于在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基础上,通过证人证言、客观物证等对被害人的陈述进行印证,对于证据之间的矛盾进行解释或者加以排除,从而达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的定案要求。下面以实际案例进行说明。
(一) 韩某某强奸案一-熟人之间、特殊手段
韩某某强奸案是一起心理咨询师利用工作之机对前来接受心理治疗的被害人进行强奸的案件。基本案情为:韩某某于 2012 年 12 月 22 日 18 时许,在其研究所内,以为被害人李某某(女,23 岁) 治疗心理疾病为由,在被害人李某某不知防备、无法抗拒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了奸淫行为。
依照上述对强奸案件的类型划分,本案属于熟人之间 (医生与患者)、特殊手段(心理控制) 强奸案。其中,韩某某在侦查阶段均未供述犯事实且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因此,综合、全面运用案件其他证据材料就成为认定事实和准确指控犯罪的关键。
首先,针对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诉人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审查:
1.核实了被害人李某某在韩某某处历次心理治疗的情况,并核实案发当天的心理治疗的细节,从而明确了被害人李某某与韩某某之间,除了医惠关系之外,没有其他关系,同时也明确了韩某某利用心理治疗的机会,逐步建立起被害人李某某对自己的信任的过程。另外,通过对心理治疗细节的了解,可以很容易判断出韩某某当时采用的所谓“性心理治疗”、“裸体治疗”等方法具有极大的荒谬性。
2.由于本案属于特殊手段,即进行心理控制,使被害人误认为是正常治疗过程而不知反抗,进而实施奸淫的方法。所以,在运用被害人陈述时,公诉人将被害人当时的心理情况作为重点。被害人从受到蒙骗不知反抗到被奸人后猛然惊醒的这一特殊心理过程,是一种典型的亲验式的心理状态,只有经过亲身体验的被害人才能够说清,很难被伪造,具有极强的证明力。3.被害人在受侵害之后的一系列行为细节,如当即对韩某某进行斥责、跑出诊所后立即给亲人打电话、立即前往最近的派出所报案,都有利于对韩某某的控罪。
其次,全面调取了被害人在韩某某处诊疗的记录以及两人的网络通信记录。诊疗记录能够强有力的证明本案独特的案发背景,即“治疗心理疾病过程中”。本案中调取的诊疗记录和通信记录,有力地证实了被害人关于两人之间为普通医患关系的事实,因此两人并无其他特殊关系。
最后,综合运用现场勘查、DNA 证据与诊断证明,佐证相关案情。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较为详尽的现场勘查并对被害人身体进行了检查,提取到了相关的痕迹物证,并经过鉴定,与被害人及韩某某进行了同一比对。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公诉人将这些证据与被害人陈述结合起来,从以下几点进行了考虑:
第一,现场沙发垫上提取到被害人血迹以及被害人处女膜破裂的诊断证明。这两份证据强力支持了被害人关于自己案发时为处女的陈述,从而加强了被害人并非自愿、主动与韩某某发生性关系这一观点的可信性。第二,现场沙发垫上提取到被害人血迹以及该沙发垫在勘查时为倒扣状的事实。这印证了被害人关于案件发生具体位置的描述,印证了被害人观察到韩某某将“染血的沙发垫扣过来”的这一细节,进而反映了韩某某出于心虚从而想掩盖犯罪痕迹的一种微妙的心理状态。
第三,被害人诊断证明及被害人阴道擦拭物中检测出韩某某精液的鉴定这证明了本强奸案已经达到既遂。
通过上述的证据综合审查运用,公诉人在韩某某完全不认罪的情况下,指控韩某某构成强奸罪并依法起诉,得到法院判决支持,韩某某犯强奸罪被判处
四年有期徒刑。(二) 郝某某强奸案-上下级之间、延迟报案本案基本案情为:犯罪嫌疑人郝某某与被害人郝某甲(与犯嫌疑人同姓)系上下级同事关系。犯罪嫌疑人郝某某系某医院保安队队长,被害人郝某甲系该院保安。
2012 年2 月 17 日,被害人经在某医院当保安的哥哥绍到某医院应聘女保安,犯罪嫌疑人郝某某面试被害人后通知其于2月 20开始上班,当日郝某某安排被害人人住保安宿舍。2 月18 日,被害人到某医院值班室找犯罪嫌疑人领保安制服,因被害人身材较胖,犯罪嫌疑人郝某某将被害人带至其居住的医院行政楼某宿舍内,找出一套男士旧制服,要求被害人在屋内更换,被害人表示不同意,犯罪嫌疑人锁上房门并要求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表示拒绝,犯罪嫌疑人遂以不让被害人上班相威胁,被害人因害怕表示同意,后犯罪嫌疑人脱光自己和被害人的衣服,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射精,当时被害人未反抗。
2012 年2月27日14 时许,被人到值班室向犯嫌疑人郝某某请假回家,犯罪嫌疑人郝某某要求被害人到其宿舍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以不让被害人回家相威胁。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到医院行政楼某房间,各自脱光衣服后,被害人先与犯罪嫌疑人口交、手淫,后被害人坐在犯罪嫌疑人身上,最后犯罪嫌
疑人趴在被害人身上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射精,当时被害人没有反抗。2012 年4月中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查岗时,要求被害人到其宿舍,被害人先回自已宿舍后到犯罪嫌疑人宿舍,犯嫌疑人与被害人各自脱光衣服后,先后在房间地上、床上发生性关系后犯罪嫌疑人射精,整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既未威胁被害人,被害人也未反抗。
4月30日14 时许,犯嫌疑人郝某某电话将被害人叫至其宿舍,两人各自脱光衣服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口交后,犯罪嫌疑人趴在被害人身上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射精。在整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未威胁被害人,被害人未反抗。
2012 年五一期间,另一名保安队长李某某要求辞退被害人郝某甲,要求被害人月底到某医院领工资。5 月底,被害人到某医院见到犯嫌疑人郝某某,郝某某称要开除被害人,被害人觉得委屈,便将犯罪嫌疑人郝某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告知另一位保安队长李某某,李某某通知被害人父亲。被害人父亲遂要求犯罪嫌疑人赔偿 5 万元人民币,犯罪嫌疑人始终未支付赔偿款,被害人父亲随即要求向某医院院长告发此事。2012 年6 月26 日,因害怕被害人将事情闹大,李某某带领被害人到派出所报案。
被害人称自已系被犯罪嫌疑人强迫与其发生性关系,自已并非自愿,因害怕失去保安工作,其不得已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犯罪嫌疑人郝某某则完全否认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辩解称两人系普通同事关系。现被害人要求依法处理犯罪嫌疑人。
本案属于同单位上下级之间、且延迟报案的强奸案,其中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阶段均未供述犯罪事实。因此,综合、全面运用案件其他证据材料就成为认定事实和准确指控犯的关键。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公诉人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审查和论证:第一,被害人郝某甲 (女,25 岁,系某医院保安队员)称犯罪嫌疑人郝某某于2012 年2月18日至4月30期间在医院行政楼郝某某宿舍中以工作为要挟四次将其强奸,并详细说明了强奸的过程和医院行政楼某房间的房间状况,其对房间状况的陈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的结果相吻合。另外,由于被害人郝某甲报案时距其所称最后一次强奸发生已间隔了近两个月时间,所以未能在郝某甲身体上或其所称的犯罪现场取得任何物证痕迹。但被害人丈夫张某某则提到过被害人在 2012 年三四月的时候言语有些偏激、有点反常,从侧面印证被害人有遭受创伤的可能。
第二,证人李某某(男,36 岁,系某医院巡逻保安分队长)、被害人父亲、保安队员张某某、郭某某均称被害人郝某甲曾告诉过他们自己被郝队长强奸的事情。而更为关键的是,其中证人李某某还称郝队长曾经对其承认过(默认)强奸郝某甲的事实,并让其从中协调此事。对于该细节的真实性,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均表明,队长李某某约他们谈过这件事,确实有从中协调的举动,这使队长李某某的证言内容得到了印证。对此,犯罪嫌疑人郝某某则只承认只与李队长说过赔偿的事,但称自己当时否认了强奸过被人。
第三,证人李某某(队长)称被害人郝某甲平时请假郝队长从来不扣她的钱,郝某甲工资应该是1350 元,却经常发1500~1600元,犯嫌疑人承认被害人工资比他人高是自己对其照顾的结果,并辩解称自已照顾郝某甲让她多拿工资是因为郝某甲是李某某介绍来的,李某某关照过让他照顾郝某甲。关于这一说法,李某某的证言并未提及,且被害人称是其兄长介绍过去工作的。被害人的工资能比别人多,由此可以推测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应是存在特殊关系。
第四,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证实被害人临床诊断边界智力,有性防卫能力,但也指出被害人韦氏成人智力测查智商 74 分,其智力水平低于常人只是未达到智力缺损的程度。而被害人家人也称被害人智力有些低下,理解力差,证人李某某称因被害人平时表现一般,反应比较慢,对事情的理解也比较慢,不是很机灵,所以队里决定打算要把她给裁掉。这些都可以合理解释为何被害人在面对被侵犯时未及时报案,也未保留相应证据。
第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详细显示了犯罪嫌疑人宿舍,即医院行政楼某房间的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相符,而犯罪嫌疑人却完全否认被害人进过自已的房间,这也导致其口供可信度大大降低。
第六,民警从犯罪嫌疑人郝某某宿舍起获的医院人名章和三枚外地派出所印章。某医院的证明材料显示犯罪嫌疑人郝某某所持有的人名章系伪造,证人李某某证明医院人名章并非郝某某本人伪造,但郝某某有利用人名章利的行为。派出所印章上所显示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郝某某所持有的三枚派出所印章系伪造。郝某某称三枚印章是从其他保安队员处收缴的,并非自己伪造。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显示现在无法找到郝某某所说的保安队员,无法证实印章的来源,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此三枚印章由郝某某伪造。犯罪嫌疑人持有上述物品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本身的品行存有问题。
综上所述,虽然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但被害人陈述一直很稳定,且详细描述了紧发过程,证人李某某从侧面印证犯罪嫌疑人曾当其面默认了强奸罪行,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及对被害人进行的精神鉴定,公诉人认为可以排除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郝某某的行为涉嫌强奸罪。通过上述的证据综合审查运用,公诉人在郝某某完全不认罪的情况下,指控郝某某构成强奸罪并依法起诉,得到法院判决支持D,郝某某犯强奸罪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