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类型性侵害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思路及实务

在实践中性侵害案件的形式多样、手段复杂,例如熟人之间发生的性侵害案件与陌生人之间的性侵害案件在办案思路上就有很大不同,取证和审查证据面也有一些各自特点。这一部分就以“特定类型性侵害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审查思路”为题加以讨论。

一、精神病人或智力低下人员受性侵害案件

精神病人或智力低下人员受到性侵害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2008 年至2011 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智力残障女性遭受性侵害案件就有 10件11 人。这类案件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 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如果是与间歌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60 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9 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公诉人应当结合其年龄及精神状况审查其有无相应的表达能力,通过调取被害人诊断证明、病历以及被害人亲属及邻居的证言加以证实。

2.关于被害人的精神疾病状况和智力状况,除了就诊材料、有关证明以外,实践中,往往通过专门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来判断被害人有无性防卫能力或者是否处在间歇性精神疾病的发病期。

3.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也就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犯嫌疑人一般会辩解其不知,但如果证据证实被害人的精神疾病状况是客观的,其症状能够为一般群众所认知,或者进一步证实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过交往,具备认知条件,则能够判断犯罪嫌疑人辩解不实。如张某某强奸案中,办案人员与被害人 (女,24 岁)接触发现其面相痴呆,与人对话非常幼稚,按照一般人判断明显属于智力低下,遂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当然,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证据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过任何社会交往,不能简单因为其他群众可以看出被害人的精神状况就认为犯罪嫌疑人明知,还要将案发时间、场景(如天色阴暗确实可能看不清)等结合起来加以判断。

二、未成年人、儿童受性侵害案件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不成熟,自我防护意识与能力较弱,一直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在性侵害案件中尤其如此,但未成年人仍是易遭受性侵害的群体。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2011 年至2013 年办理的性侵害案件中,单纯的猥亵儿童案就有 28 件28 人,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奸淫幼女型的强奸案件。办理此类案件,一方面应掌握刑事法律从严惩处、从重打击的规定与刑事政策精神;另一方面更应掌握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的程序规定和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心智尚不成熟、易受伤害、表达能力欠缺的客观情况,在证据收集固定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上予以重视和特殊对待。

1.程序注意事项

根据 2013 年最新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在程序上和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上应重点注意以下几点:

(1)对身份信息和性侵害细节的保密务:即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这一点不仅是个人应遵守的准则与应履行的义务,更是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若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机关、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当披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和案件细节,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2)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在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除了进行身体检查应由女性对女性或女性对医生之外,犯罪对象的女性性别,并不必然决定办案人员中应有女性,因此,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这种严格的性别规定是较为特殊的,应当严格遵守。

(3)调查取证时的便装低调原则:即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调查取证时穿着制服本是一般的工作原则,但在该类案件中却例外地要求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这一点应予以注意。

(4) 询问时的不伤害原则《场所选择、和缓询问、一次询问):即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同时,询向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5)法定代理人到场原则: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6)帮助申请法律援助: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7)进展告知及说明义务: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8)司法救助优先:即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

2.证据收集与运用

在未成年人受性侵害案件中,出于害怕、迷茫等原因,未成年被害人(尤其是儿童)一般不会主动报警,往往是亲属案发后发现被害人存在情绪或行为异常,询问被害人后才报警。

这类案件证据的特点在于,被害人由于年龄和认识能力限制,对于案发事实行为的描述可能不会十分准确,部分表达也会有未成年人粗疏、模糊的特点。因此,在取证和补充证据的问题上,不能苛求被害人,尤其是儿童像成年人一样详细、准确、完整描述案件事实,被害儿童能够在案发时间、地点以及犯罪嫌疑人身份、具体行为以及手段等基本事实方面作出陈述即可。在受侵害部位的核实、调查中,尤其是对于儿童,考虑到被害人羞耻心、描述能力欠缺等因素,可以采用比如玩具示例法 (即拿出玩具娃娃,让被害人在娃娃上指示哪些部位受到何种侵害) 这样相对特殊又符合、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法。

在证据采信方面,我们认为,如果排除未成年被害人本人及其家人与犯罪嫌疑人存在矛盾纠纷、报警有隐情等外界干扰因素,在证言效力上看,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效力要更强。尤其是在描述性侵害的基本事实是否存在上,未成年被害人,尤其是儿童说谎的可能性较小,可采性较大。但对于性侵害的次数认定上,则应坚持较为严格的供证一致原则,因为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对数字的感觉、描述往往不准确,可能存在夸张、腌想的成分。

在具体案件中,除被害人陈述外,一般需要通过调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证言对案件事实、行为后果等加以间接证明。如蒋某某猥亵儿童一案,被害幼女台某某 (7 岁) 自述 2013 年节过后邻居蒋某某曾有四五次用手摸其屁股和“尿尿的地方”,有时是自己一个人去他家的小卖部买东西时被蒋某某摸,有几次是蒋某某趁大人不在的时候来到台某某家中脱下其衣服。3 月24日蒋某某再次摸台某某,台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其母亲。侦查人员还调取了被害人父母的证言,其中被害人母亲证实 3 月24 日蒋某某告知其的情况,其父亲证实女儿平时非常开朗快乐,但案发后显得沉闷的情况。尽管这些证人证言严格来说属于传来证据,但在这类案件的审查定案中仍然具有重要价值。从本案双方无其他矛盾,结合生活常理判断,被害人一方主动诬告、陷害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同样较小。实践中一般倾向于采信被害人一方的陈述,以体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但就具体犯罪事实的认定,仍需要考虑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只承认自己在3 月21日和3 月24日进入台某某家中对其生殖器进行抠摸,并未承认有四五次类似行为;按照被害人陈述,有一次犯罪嫌疑人生殖器还接触过,但本案无其他证人证实相应时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接触,从诊断来看,虽被害人外阴部充血,但难以认定是犯罪嫌疑人用手抠摸造成还是双方的生殖器直接接触造成。综上,在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认定了3月21日与3 月24 日晚蒋某某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的事实,后获得法院判决认可。

3.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问题

在未成年人受性侵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年龄问题,具体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的具体年龄或是否年满 14 周岁问题,由于关系从重、加重情节(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甚至是罪与非罪(媒宿幼女罪与强奸罪) 问题,且侧重于对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进行判断证明,辩解的空间较大,因而在办案过程中应当首先予以重视、明确。根据前述《意见》第19 条第2、3款的规定可以明确:

(1)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即只要证明被害人事实上未满十二周岁,此时不必再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可以依法直接认定其明知。(2)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此时便应针对性地收集、分析相关的证据,从而为判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准备客观素材与证据。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在证据收集时,还应该注意从双方交往接触的名个方面全方位地收集证据。如了解二人接触交往情况的证人证言、短信往来内容、网络聊天记录等。在这些生活化的细节中,都可能明示或暗示地透露出行为人是否了解被害人真实年龄的信息。

三、熟人之间性侵害案件

近年来,同学、同事、朋友等熟人之间发生的性侵害案件比例越来越高从场所来看,这些案件通常发生在家中、宿舍、私家车内甚至宾馆房间,现场多数较为封闭;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陈述的情况看,被告人通常会辩解被害人系自愿与自己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本身也可能隐瞒有关事实细节,从证据调取的角度看,经常会出现被害人报案不及时导致客观物证较少的情况出现,言词证据“一对一”情况突出,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易判断;从处理结果看,近三年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存疑不起诉的 10 件强奸案件中,全部都是发生在熟人之间。因此,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此类案件在认定上都具有较高难度。从证据提取、收集和审查的角度来看,办理熟人之间性侵害案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强奸案件而言,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是强奸罪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这样的问题在熟人之间的案件中更为突出。因此办理熟人之间性侵害案件的审查重点,就是对于双方关系情况的审查判断。一般而言,婚姻关系是男女之间最亲密的关系,在目前情况下婚姻内的强奸案仅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加以认定 。向外推,恋爱关系、情人关系、一般社会关系直至完全陌生人的关系,人的社会关系渐次疏远,事实上形成了一个人际关系上的“差序格局” 。尽管社会生活中人际关系的表现形式更为复杂,但在案件办理中,对于双方关系的判断和总体把握应当在审查性侵害案件中占据重要位置。例如,对于案发时处于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关系,判定强奸罪的标准应当比其他案件更为严格。如秦某强奸案,犯罪嫌疑人虽然在性关系发生时对被害人有按压、被害人有推打表现,但两人案发时属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数月,女方当日并未报警,次日女方又主动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与其结婚但未获明确肯定,后女方在两人发生争吵、推打的情况下报案称前一日被强奸,最后未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强奸罪。

之所以有上述差别,原因在于性侵害案件关涉社会伦理,当事双方的关系对于认定行为性质无疑应当具有重大影响。事实上,这种社会关系的亲疏往往也是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辩解以及被害人陈述是否合理,判断被害人行为方式是否妥当的基础。

司法实践中,能够证明双方关系的有关证据,除了双方的言词证据外,常见的证据还包括如双方的通话记录、短信或网络聊天记录,案发现场或附近的监控录像(如可能拍摄两人是否牵手),以及有关知情人的证言等。有的案件当事人曾有男女朋友关系,但犯罪嫌疑人辩解称两人仍在交往,但被害人事后坚称两人早已分手。这种情况下,既不能听信犯罪嫌疑人辩解,也不能轻信被害人,应当在全面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核实双方关系的实际状况。

2.在收集审查证据方面,这类案件应当特别重视对客观性证据的调取如重视勘验、检查以及提取有关物证、书证等。具备条件的案件,侦查人员应第一时间对案发现场进行全面、细致的勘查,提取包括避孕套、作案工具、阴道分泌物、可疑斑迹等在内的重要物证。同时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身体检查,通过拍摄清晰彩色照片予以固定。审查起诉阶段,应审查勘验、检查的全面性和完整性,审查物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并审查鉴定是否存在遗漏等情况。对于案件有关物证,以照片形式反映的,必要时应当核实有关物品的具体特征,如被害人衣物是否完整,犯嫌疑人皮带是否有卡扣等。

3.对在宾馆房间、大厦社区内发生的犯罪,应当调取开房退房记录、进出小区记录、服务人员或保安证言、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等重要的相关人员进出停车场、进出宾馆或大厦、社区以及进出房门的完整监控录像。公诉人应当着重审查监控录像调取是否完整、画质是否清晰。关于调取内容是否完整,主要应当结合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益来进行判断。如崔某强奸案中,公安机关调取了犯罪嫌疑人来去酒店的监控录像,但没有分别调取被害人、被害人母亲、现男友三人从人住到离开酒店的所有录像,而上述情况对于判断是否存在被害人设套逐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而审查判断整个案件的性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就属于未完整调取录像的情况。办案实践中,必要时,要对于宾馆有关服务条款、大厦营业时间等辅助性事项也应当进行查证,这些对于认定案情都起到重要作用。

4.熟人之间的性侵害案件,往往争议的焦点不在于性行为是否发生,而是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犯罪嫌疑人常常提出双方发生性关系系出于自愿或者系出于半推半就。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以及对于行为性质的判断,除了利用证据审查判断案发时当事人的关系以外,还需要利用证据查实性行为发生的环境和情况、事发后女方的态度以及告发的具体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加以全面分析审查

具体而言,关于性行为发生的环境和情况,应当着重从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两方面进行核实,对于两人怎样到达案发地点,怎样脱下衣服,特别是内衣、胸罩等,其间有何言语表现等细节,应当详细核实。实践中,公诉人对于重要的细节,可以开展有针对性的询问。上述情况可以进一步通过有关伤情证据、鉴定意见等加以判断和印证。关于事发后女方的态度,除了双方言词证据外,还应当调取案发后双方电话或者短信聊天往来的记录,查实有无相关书信或者见面交涉的情况,是否谈及赔偿等情况。关于告发的具体经过,除了被害人陈述,还可以调取有关知情人证言以及有关聊天记录等,并注意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其他矛盾纠纷等。最后,重要的是要在调取上述证据的基础上,对于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地审查分析。

四、与通奸相关的强奸案件

通好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情况下自愿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强奸和通奸在理论上不难界定,诸如求奸不成与强奸未遂,强奸与通奸的转化 (包括通奸后强奸、强奸后通奸等) 等问题,定性方面已经形成广泛共识。但司法实践中,问题主要在于证据收集和采信导致案件难以认定,这类案件证据收集的难度要比一般熟人之间的强奸案件难度更大。

从总体上看,这类案件中当事人的关系一般持续了一定的时间,妇女的告发动机也往往比其他普通的强奸案件更复杂。而案发后当事人对于两人关系的叙述往往相互矛盾甚至大有出人。办案过程中应当尽力全面调取证据,证实双方平时之间的关系及发展、变化,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环境,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手段,女方事后的态度,告发的原因等,并进行全面分析。例如,有一起案件中被害人2013 年报案称,自2011 年4月始被姐多次强奸导致自己怀孕并引产,但因对方以散播此事相威胁,且自己考虑姐姐的家庭幸福,故一直没有报警。犯罪嫌疑人辩称自己确与女方多次发生了性关系,但系双方自愿,不存在强迫行为。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人调取到关键证人一一被害人房东的证言,该人证明两人曾在 2012 年租住其家中,关系良好。结合案件客观情况判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对被害人采取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被害人可以采取多种方法避免与其接触,犯罪嫌疑人本人可能也伯事情败露,其也可以报警处理。因此,整个案件无法排除两人为情人关系的可能性,最终公诉人未认定强奸事实。

五、陌生人之间性侵害案件

陌生人之间发生的性侵害案件,多为男性利用天黑拦路实施强奸、猥亵行为,也有尾随人户实施强奸的案件。从司法实践看,除案发后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以外 ,这类性侵害案件报案一般较为及时,物证痕迹等证据的留存相对比较完整,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比较容易认定。但由于当事双方一般互不相识,如何正确识别并查获犯罪嫌疑人存在一定难度(当场抓获除外)

1.由于此类案件报警相对及时,犯罪现场及周边进行验、检查的条件相对较好。对于室外案件,应当注重对案发周围环境、照明情况、可视距离等方面进行勘查;对于行为人人户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要对门窗、门锁等部位进行重点勘查。着重提取指纹、脚印、血迹等物证痕迹、打斗痕迹以及犯罪工具等相应物证。从审查起诉的角度看,公诉人应当加强审查勘验、检查是否合法、全面、及时、细致,防止重要物证来源不明、收集不全以及未作鉴定等情况。

2.对于被害人应第一时间进行人身检查,如有擦伤、抓伤或者勒伤,有关伤情证据应当通过拍摄伤情照片、就诊等方式加以固定。对于性行为发生的情况,除了在勘验过程中提取可疑精斑、毛发等物证外,也应当提取被害人阴道擦拭棉签等并交付鉴定,以查实是否奸人。

3.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不识,案件审查过程中应当在明确向被害人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人数、形体、面貌、口音、年龄、衣着、身体特殊标记等的基础上确定犯罪嫌疑人并组织辨认。由于案发时间紧迫,被害人受到侵害后受生理、心理等因素影响,也可能出现错误辨认 ,公诉人应当加强对被害人辨认过程、结果以及笔录的审查,并通过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进行核实。

六、利用其他手段实施性侵害案件

利用暴力、胁迫以外的迫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手段,一般认为包括以下手段:(1)采用药物麻醉、酒等类似手;(2) 利用被害人出于醉酒、昏迷、熟睡等状态乘机实施奸淫;(3) 利用被害妇女昧无知、采用假冒治病或以邪教组织、迷信等骗奸妇女等。实践中较多的是利用被害人醉酒实施强奸或者强制猥亵。2010 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共起诉20 起利用被害人醉酒实施的强奸案件。其中 21 名被害人醉酒的原因均为与犯非嫌疑人共同饮酒所致(包括二人单独饮酒以及有其他人在场情况下饮酒)。不足30%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称在与被害人饮酒时即起犯意,并有对被害人劝酒、灌酒的行为。7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称酒后才起犯意。被害人中有7人完全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另外14 名被害人由于犯嫌疑人使用暴力而有不同程度的反抗,其中7人因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而造成轻微伤结果。在犯罪形态方面,近80%的犯罪嫌疑人达到既遂,另有 20%的犯嫌疑人因被害人反抗而未遂。一般而言,被害人饮酒或者醉酒的情况下受到性侵害的案件,被害人因其感知能力下降,其陈述难以像其他案件中的被害人那样全面、细致,因此对被害人的取证和审查重点应该放在其所知晓的事实部分,审查过程中重点结合其他证据包括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以及其他客观性证据加以审查。而犯罪嫌疑人在这类案件中往往可能辩解案发时系“自愿”,未见被害人明显反抗等,但不能根据被害人未作反抗的表象来判断行为的性质。利用假冒治病或者封建迷信实施性侵害也是这种情况,被害妇女往往因自身素质不高陷人错误认识,被行为人蒙蔽或者盲从导致受到侵害,犯非嫌疑人也会辩解双方自愿,要在证明侵害行为的实际发生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进一步证明案发过程中因有关手段的运用而陷人了不知反抗或无法抗拒的状态,通过这些工作抓住本质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利用药物麻醉实施性侵害的案件比利用被害人醉酒实施性侵害性质上更为恶劣。这类案件取证要求更高,应当尽力调取有关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产生犯意、取得涉案药物毒物以及利用药物等事实。药物来源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具备接触药物途径(如药店、实验室、医院等) 人手来考虑;而具体利用药物的情况,除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被害人自述的有关身体反应方面的证据外,还应当尽力调取有关容器、针刺等作案工具和物证,必要时对有关物证进行鉴定当然,即便鉴定结果体现出药物成分,但是否为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所为还需要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利用药物实施性侵害如付某某强制猥亵一案中,被害人关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在外出差期间,两人在关某某宾馆房间内聊天,被害人称自己肚子疼,喝过犯罪嫌疑人为其准备的红糖水,之后就觉得晕,醒来发现自己的睡裤和秋裤被脱掉,而犯罪嫌疑人还在房间。案发后从被害人关某某送检血液中检测到安眠药成分,在起获的水杯水羊中未检测出常见毒物。由于无其他证人证明犯罪嫌疑人购买过安眠药,也无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将安眠药投入红糖水中致其昏迷,本案中是否成立猥亵需要依照其他证据进一步判断,但至少无充是证据证实本案犯嫌疑人付某某系利用药物实施猥娶。

七、特殊人群受性侵害案件

当前,歌厅、酒吧、洗浴等娱乐消费旺盛,卖淫娼等非法性交易行为往主寄生于上述场所,在一定范围内难以完全消除,这些非法场所和非法行为往主也是滋生其他犯罪的温床。司法实践中,以有关行业从业人员为对象的性侵害案件时有发生。从一般意义上,法律而前人人平等,妇女的性权利受到法律的普遍保护,并不因被害人的职业、身份而有所差别。但在具体案件中,行为到底是否属于非法的性交易行为,还是强奸等性侵害行为,需要根据证据加以全面审查后方能认定。

在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会提出双方系自愿性交易的辩解。事实上,案件在取证方面可能也会有一定困难。如果确实存在所谓“出台”等不法性交易现象,被害人及有关证人 《如经理、领班等) 往往也不会主动承认有此情况,反而会刻意回避。因此审查此种类型案件,应当特别慎重。一般而言,此类案件需要着重审查的是:

1应当通过调取有关言词证据以及书证,核实涉案区域一般服务项目以及价格,约定项目内容以及价格、地点为何,付款方式等,并核实审查犯罪嫌疑人以前是否来此消费,有无涉案场所的相关消费记录等。

2.从场所、费用、人员等角度来具体分析和排除案件及不法性交易的可能性。如有的强奸案犯罪嫌疑人称系商量好了“出台”,但行为发生在歌厅包房附近的卫生间,结合常理判断以及其他证据,这与事实不符。有的案件中虽然存在有偿陪侍,但证据表明服务内容及费用仅限于喝酒唱歌等。这些角度都有助于排除案件涉及性交易的可能性。

3.结合有关人证、物证等证据,对行为人与被害人离开酒吧等场所的情况、进入案发地点的经过以及发生性关系的具体经过、被害人的事后表现等关键事实细节,加以审查判断。例如一起强奸案中,被害人称被强奸,但犯罪嫌疑人辩称系嫖资纠纷,证据表明案发地点是宾馆房间,时间为凌晨时分,犯罪嫌疑人此前在 KTV 包厢内对被害人就有摸胸部等行为,且在 KTV包用就提出要求出台,在此情况下,被害人仍任凭犯罪嫌疑人将其从 KTV 包厢一直抱到犯罪嫌疑人的车上,再开车前往宾馆,没有反抗,从 KTV 包厢门口、大厅宾馆大厅等地没有呼救。证人戴某送夜宵外卖到宾馆房间时没有呼救,也没有听见房间里有异样声音或哭声。另外有证据表明案发后被害人还主动要求高额赔偿。因此该案中是否确为强奸不能排除其他可能。

4.审查此类案件还涉及所谓品格证据的问题。实践中,辩护人也往往以被害人生活作风有问题等提出辩护意见。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品格证据”,有关情节在量刑中法官可能会予以考虑,但这不是犯罪事实认定中需要考虑的问题。有的被害人、包括证人可能会说谎,但是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审查需要根据其本身的客观真实性以及与其他在案证据的印证情况来加以判断和分析。被害人的生活作风也不是在审查认定犯罪事实时考虑的对象,至多只是在考虑行为方式时作为办案人员判断和推理的某种参考。办理此类案件,主要应当密切围绕性关系发生当时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这一关键核心问题,结合证据情况审查事实并准确定性。

八、未及时报警案件

实践中许多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不是第一时间报案。一般而言,案发立即报警或者立即委托他人代为报警,或者案发次日报警等都可以认为属于及时报案,而案发后数日、数月甚至数年后才报警或者在陈述中提及案发事实,都属于不及时报案。在报警不及时的情况下,物证痕迹一般都不易提取或者早已灭失,现场可能早已变动,勘验、检查的意义不大。犯嫌疑人一般不会轻易承认性侵害事实。因此,这类案件的办理和取证难度更大。在这种情况下,办案重点应该放在言词证据的审查以及有关客观事实的印证上来。

1.审查被害人陈述时应当注意其解释未及时报警的原因是否合理。一般而言,在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等案件中,报警不及时主要由于被害人年龄幼小,不知报警或者受到胁迫所致,这类案件的报案往往也是由监护人、朋友事后知晓并代为进行,这些都相对容易理解。但在强奸案件中受害妇女不及时报警的情况则十分复杂。被害人一般会自称案发后感到羞耻、顾忌名誉或者受到胁迫等,公诉人在审查办理案件中,需要结合被害人在案发之后的一系列表现来审查和判断其解释的合理性。

2.由于案发后时间间隔相对较长,要求被害人陈述完全细致、准确是不符合人的认识和记忆规律的。因此,审查应当侧重于对整个案发事实的描述有无重大、明显出入、是否符合常理等方面,对于一些细枝末节的矛盾可以不必过多纠缠。但是,如果被害人对于涉案事实细节描述过于细致,公诉人也应当引起足够重视,不能轻易采信。如一起案件中,被害人王某某称犯罪嫌疑人一年之前在工地地下室将其强奸,但时隔一年之久,王某某陈述对于案发时的具体经过、动作、语言甚至衣着描述特别细致,这引起办案人员怀疑。3.这类案件中,如果物证缺失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还进行认罪供述且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细节过于吻合,此时公诉人应当特别重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

4.从取证思路来看,办案过程中,可以尽力调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朋友、同事等证言,以侧面查证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案发时间段工作生活情况以及有无异常。还可以调取有关案发时间地点的客观性、辅助性事实。例如,案发当时是星期几,有关商店是否存在促销情况、案发当天的天气资料(如是否下雨、是否有雾等)、案发地点路灯等市政设备情况以及有关工程建设情况、水文资料等。通过这些客观性的事实辅助判断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真实可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