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特点
祝听资料是指那些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记载声音和图像的音像资料。电子数据主要是指那些通过使用电子计算机、移动电话以及互联网等电子媒体而形成的传输证据资料。在计算机等网络新技术犯罪中该类证据更为常见,但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的性侵害案件,办案实践中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也有较多运用实践中,视听资料通常包括案发地或其附近 (如宾馆服务台、停车场) 的监控录像、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拍摄或录制的视频、音频等。而电子数据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短信息、QQ 或者其他社交工具的聊天记录等。在熟人之间发生的性侵害案件中更为常见。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产生、存储依托于高科技设备和技术,客观性较强,不易被篡改、删除,对于案件事实能起到重要的证明作用。不过,由于普通刑事案件往往作案手法简单,基本上不存在科技含量,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能会忽视相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调取工作。但事实上,以电子数据为例,随着手机等移动通信设备被大量使用,当事人之间逐步交往情况,实施犯罪前后的心理变化、行动,都可能通过电子数据的内容体现出来。因此,办案实践中,应当重视充分发挥这类证据的证明价值。
二、视听资料的审查
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视听资料常以光盘刻录的形式加以提取。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 92条的规定,需要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1) 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2) 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3)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4) 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5) 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政等情形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实践中,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虽然录音、视频文件来源、调取程序合法,但必要时录音文件中声音是否为相关人所言需要进行声纹鉴定;视频是否被剪辑拼接也需要进行相应的技术鉴定。除了来源方面的审查,从内容来看,对于有关视频或者录音文件,可以核实录音中所涉人员的身份,有无案外人或者第三人;录音内容是否与涉案事实相关;是否涉及协商赔偿或者其他问题;内容有无异常,与当事人言词证据是否存在矛盾等。对于监控录像内容的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角度:一是看时间,也就是审查案发时间内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是否出现在特定现场。二是看场所,通过录像判新案发现场的方位走向,涉案行为的场所特征等。三是在对行为人准确界定身份的基础上,仔细观察人物的特征和具体行为。如行为人衣着是否整齐,发型是否完好;行为人之间是否有拉拽、搂抱、牵手等行为;走路是否存在异常;是否看起来醉酒或者意识不清;是否有哭泣、掩面、砸门等行为;是否有打电话、玩手机等动作。这些细节,作为客观性证据对于判断有关言词证据是否属实以及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假如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一起在服务台开房,神态举止正常,之后又牵手走出宾馆房间,表现亲密,那么被害人称被强奸的陈述相对来说就会很有疑问。
三、电子数据的审查
性侵害案件中的电子数据D,如手机中直观可见的短信记录等,常常通过拍照的形式将其内容予以固定并附卷,这便于在庭审中直接呈现其内容。由于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于手机等涉案物品是否应予扣押认识不一,有的案件中涉案手机被扣押,而有的手机没有被扣押也未能随案移送。在公诉审查过程中,不仅可能需要对在案扣押的电子设备进行数据调取,对于可能证明案件事实但未能移送的电子设备,也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办理扣押手续并移送。公诉人对于电子数据的内容,可以审查与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是否互相印证,进而确定其真实有效性。在有关数据侦查机关未能调取的情况下必要时可以通过将相应电子设备送检鉴定,以恢复有关电子数据。如一起三人强奸、抢劫案中,犯罪嫌疑人窦某多次伙同熊某或李某对不同女性实施强奸、抢劫,由于部分被害人报案较晚,未发现物证痕迹。窦某对犯罪事实全部予以否认,熊某与李某也否认了部分犯罪事实。因此对三名犯罪嫌疑人均否认的犯罪事实存在疑点,后公诉人及时通过鉴定部门恢复了犯罪嫌疑人手机中的QQ 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窦某与被害人相约见面,与同案犯间预谋犯罪、作案后询问抢到的被害人手机如何使用等事实均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再现,该起事实得到了证实。
四、其他材料
办案实践中经常涉及“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说明类材料。法律并没有确立其证据种类地位,有关司法解释仅针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做了一些简要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这些情况说明等说明类材料的内容不仅涉及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情况,还会包括其他犯罪嫌疑人查找未果、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有关事实未能查证的原因、赃物未起获、不能鉴定比对、指认、辨认、估价的原因、有关证据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案件管辖、主体身份情况、特情办案情况、通话记录、自首立功、取证合法性等。总的来看,情况说明的内容大多数为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少数为实体法事实。
情况说明等材料在实践中被大量采用有客观原因,关于其改革方向,学界、实务界也有一定的探讨@。从目前办案实践来看,一般意义上并不否认上述说明材料的证据能力,但公诉人对于上述说明类材料也应当严格进行审查从形式上,应当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从内容上看,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对于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有的案件中,到底是“由供到证”《先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后找到证据)还是“由证到供”(先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证据,犯罪嫌疑人才供认),破案经过等材料中应当加以准确体现。有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对有关事实未能查证或者找不到有关人员,但无法显示经过何种途径查找,查找是否深入等,公诉人还是应当结合案卷中其他线索和证据,通过讯问犯嫌疑人、直接联系有关人员、调取其他材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