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的种类与特点
一、证人的种类与特点
性侵害案件中证人一般包括如下几类:
1.见证人,即直接目击案发现场有关情况的人。与故意伤害等案件不同性侵害案件的案发现场往往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二者在场。因此,案发现场有目击证人的性侵害案件一般不多见,少数情况下可能存在。实践中也可能有因故短暂进人案发现场后离开的人,如某一起饭店经理涉嫌在储物间强奸女下属的案件中,另一名男性下属偶然从旁经过,目击了当时情况,但随即被犯罪嫌疑人赶走。这样的证人即便无法直接证明犯罪事实,但就涉案事实部分细节的印证仍具有很高的证明价值。
2.相关人,通常是证明被害人事后诉说案件过程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就案发前后某些情况提供证言的人。如案发宾馆的服务员可以证实案发前当事人开房的情况;当事人的朋友可以证实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交往过程;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为精神病人的案件中,有关亲属可以证实其精神状况;被害人的朋友事后听被害人谈及何人采取何种方式将其强奸,被害人的情绪及对此事的态度,从被害人处得知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等。以上这些对于帮助判断当事双方的言词证据是否客观、真实,能否被采信,进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都起到相应的印证作用。
3.抓获人,一般为侦查人员 (少数情况下由群众扭送)。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侦查人员就侦查过程中的情况提供证言在诉讼程序中得到了确立。抓获人一般会就案发时目击的犯罪事实或者抓捕的情况提供证言,包括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情况,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对犯罪嫌疑人身体特征、衣着情况以及所涉其他相关人、物的描述等。
无论哪一种情形,证人证言对于公诉人判断当事双方的言词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都起到一定作用。目前办案实践中,证人证言是以侦查机关制作的证言笔录(询问笔录)为载体,公诉人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主要以对证言笔录的审查为表现形式。需要说明的是,在英美证据法中证人在法庭外所作的证言加以书面记载所形成的证言笔录,被称为“传闻证据”,而将传闻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的证据规则,被称为传闻证据规则·。但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限制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
二、证人证言的审查
公诉人对于证人证言(证言笔录) 证据能力的审查,主要是从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来源及时间,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证言取得程序以及笔录制作方式的合法性,以及证言与其他证据印证情况等角度进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还分别规定了非法证言的排除以及假疵证据的补正规则,实践中,应当尽力将证据能力的审查解决在审查起诉阶段。
从证明力来看,对于证人证言的审查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来源及时间,是直接听被害人述说还是听其他人转述,是案发后很快得知还是案发很久后得知,从而判断有无关联及证明力的大小;二是注意证言中的一些猜测性、推断性的内容,如“估计她是被强奸了”、“我觉得她不是自愿的”,除非能够提出合理的判断因素,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是注意证言中不确定的内容,如“她被欺负了”,既可以理解成被害人被强奸了,也可以理解成被殴打了或被狠亵了,因此对这种不确定、容易产生歧义的证言应进一步核实@。与其他言词证据一样,证人证言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容易出现失真或者产生偏差。有一些证人本身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密切关系,其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也会相应受到影响,公诉人应当通过审查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有无矛盾等确定证言的可信度。
在审查实践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公诉人还应当注意审查案件侦查过程中是否遗漏了对某些重要证人的查证,或者有无必要就某些事实细节再次向有关证人核实,如有必要,应当进行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