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一般性地论述每一个罪名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实际办理案件中不存在障碍。办案实践中,案件证明活动的完成,离不开司法人员针对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加以理性的分析判断。从办案实践来看,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等性侵害案件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的共性大于特殊性。因此可以从不同种类证据的特点出发,论述办理性侵害案件中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俗称口供。在传统侦查实践中,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突破口供仍然是侦办案件的重要途径。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具有一些重要的特点,在本文看来这些特点在性害案件中体现可能更为明显。
首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通常对案件事实有着直接的证明作用。尤其在性侵害案件这种行为相对私密的犯罪中,除了被害人之外,往往缺乏目击证人犯罪嫌疑人是最直接了解案发当时涉案行为以及事情经过的人。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愿意,其供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将十分显著。不仅如此,口供还往往能提供一些其他方面的证据线索,为侦查取证提供极大的方便。这往往成为一些性侵害案件中侦查人员重视口供,不惜利用违法甚至刑讯方式进行讯问获取口供的重要原因。
其次,在性侵害犯罪中,犯嫌疑人从头至尾均能做出稳定认罪供述很少他们往往会提出各种辩解,即便是认罪也会在某些细节问题上避重就轻。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是受到刑事审查、并且有极大可能面临刑事追诉甚至刑罚处罚的人,案件处理结果对其个人及家庭会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犯罪嫌疑人为自己的利益进行各种辩解是很自然也很常见的现象。如辩解性行为系对方自愿,或者自己没有犯罪动机,或者根本否认行为发生等。不仅如此,由于性侵害这类犯罪还涉及个人名誉,影响可能伴随终生,因此犯罪嫌疑人不愿积极主动认罪的情况较为常见。有的犯罪嫌疑人即便作出供述,出于脱罪心理,其内容也可能避重就轻,或者刻意隐瞒部分重要事实细节等情况,甚至故意进行虚假供述。
最后,与前一点密切相关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往往带有不稳定性。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在最初到案以及接受侦的时间里其心理可能存在很大的变化甚至波动,种种因索都可能导致其口供存在较大变化,从而存在口供不稳定的现象。司法实践中,性侵害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起初否认但之后又承认犯罪,或者起初作出有罪供述后又改变供述的现象较为突出,给审查办理案件带来很大挑战。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
在审查起诉实践中,公诉人或多或少存在“移送过来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数都是有罪的”心理。客观地说,从我国起诉率、定罪率很高的情况来看这一心理的确有相当的实践基础和事实基础。但对于个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以这样的心态办理案件无疑是十分危险的。所以就个案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应当乘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全面审查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实践中,公诉人一般是以侦查机关制作的多份讯问笔录为基础,来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讯问笔录可视为口供的一种固定方式和证据表现形式。一般而言,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解或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的当庭供述,都很少存在证据能力上的争议。因此,审查的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而现实中侦查讯问环节也恰恰是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
公诉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不能仅关注犯罪嫌疑人供述过何种内容、是否作出有罪供述,而是应当从审查整个侦查讯问过程以及笔录制作过程的角度来审查口供笔录。公诉人应当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特别是对于翻供案件,必须全面审查有罪供述形成过程,对被告人提出的逼供、诱供及其他违法取证的辩解,有一定依据或线索的,应认真核查。具体方式包括调取和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查询出人看守所健康检查情况、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以及对被告人不明伤势成因和程度进行鉴定等,不能轻率采信有罪供述。在办案过程中,公诉人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对存在瑕疵的供述笔录联系侦查人员进行补正或者作出解释。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还应当依法排除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另外,从未成年人犯罪特殊程序上讲,在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强奸案件中,公诉人应当审查侦查人员讯问未成年犯嫌疑人时是否通知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理论上对于未通知到场的讯问口供是否绝对排除尚存争议。实践中一般认为这属于程序瑕疵,需要通过说明或者解释加以补正。实践中,有些性侵害案件的侦查人员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并将光盘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为审查侦在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口供的自愿性真实性提供了很大便利,但容易出现的问题包括: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录音录像内容不清晰或者缺乏日期显示:以及仅录制了供述的核心部分对讯问开始和结束时的签字确认等过程未予录制等问题。对此,公诉人应当通过重新调取录音录像、要求侦查人员进行说明或者解释等方式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