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性侵害案件,刑法有关条款分别规定了加重处罚的情节,如《刑法》第 236 条第 3 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 强奸妇女、奸幼女情节恶的(二)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 二人以上轮奸的;(五)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第237 条第 2 款、第3 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强制亵、妇女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犯猥亵儿童罪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适用上述一些条款,那么,就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对公诉人提出了更进一步、更特殊的证明要求。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关于何为情节恶劣,目前没有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规定,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一般从行为人作案手段的恶劣程度以及侵害对象的特殊性来考虑(后果严重也可以说是情节恶劣,但法条已经作了专门列举)。如按照王作富的解释,“情节恶劣”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十分残忍的暴力手段如拥绑、吊打、猛力卡压妇女等对妇女、幼女身体实施强制或者在强奸过程中以十分下流的手段肆意踩蹦妇女,如强迫妇女、幼女吸吮自己的生殖器、用木条插捅女性阴道等,或者对特殊对象如孕妇、重病妇女等实施强奸或者长期多次强奸某一女性等@。这一解释可供实务中参考,不过王作富认为强迫妇女吸吮自己的生殖器的行为 (即强迫口交行为) 也属于情节恶劣。但笔者认为,毕竟这一条款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行为的严重程度应当与受到的刑罚严重程度相适应;不仅如此,考察和判断手段的严重程度也需要考虑社会观念和行为方式的变化,因此这种观点不够妥当。从办理此类案件的实践来看,即便证据表明行为过程中行为人有强迫被害妇女为其口交的行为,一般不将之作为情节恶劣加以考虑。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刑法的文字表述,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的,适用第 236 条第 3 款第 3 项的规定,但在公共场所当众奸女的,应适用第236条第3款第1项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这一项主要是从行为客观方面提出的特殊证明,主要参考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有关作案工县以及反映被害人特殊情况以及伤情等方面的证据。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
“多人”是指3人或3人以上。“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不包括多次对同一女性实施的奸淫,应当是行为人在不同时间、空间内针对不同被害人分别实施强奸、奸淫行为。行为人既强奸妇女,又奸淫了幼女的,幼女和妇女的人数应当合计计算。从证明的角度,一般而言,如果能够完成对每一起具体强奸案件事实的证明,就可以完成对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证明。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主犯只对一名女性实施了奸淫,而从犯分别奸淫了另外的女性,那么依照刑法的规定,对该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中被害人实际人数之和予以处罚,对从犯只对自己亲自奸淫女性的人数负责。因此,这方面的事实还需要进一步结合证明犯罪嫌疑人之间主从犯身份以及具体实施行为的客观证据加以认定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
刑法之所以将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与一般的犯罪区别开来并从重处罚就是因为这种行为的危害性要远远超过没有其他人在场情形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或者猥亵儿童,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也严重危害了公共秩序。
关于如何理解“在公共场所当众”,有观点认为,“在公共场所当众”有两个要件:一是犯罪行为的地点必须是公共场所,即相对开放,为不特定多数人自由出人的空间。如果在相对封闭的空间犯该罪,则不宜认定为在公共场所。二是“当众”应当理解为当着三人以上的面。这里的三人一般应当理解为除犯罪行为人以外的不特定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的意见》第 23 条的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236 条第3 款、第237 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因此,实践中公诉人在办理案件中需要运用证据证明性侵行为客观上发生在公共场所以及案发时有多人在场,而不必过多考虑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看见,或者他人是否明确看见。这样有利于加强对该类行为的打击处罚力度,更好地保护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的利益。一般可参考如下证据:被害人陈述、案发场所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有关单位就案发场所是否对外开放等出具的证明等。
四、二人以上轮奸
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男子出于共同的奸淫认识,在同一段时间内,轮流奸淫同一妇女的行为。与普通强奸案件相比,认定轮奸犯罪有以下特殊的证据要求:
1.在犯罪主体方面,需要调取不同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证明。需要指出的是,轮奸是一项共同的事实行为,轮奸人之间经常表现为强奸共同犯罪但是也不排除特殊情形。实践中,已满14 周岁的人与不满14 周岁的人轮流奸淫同一幼女的,也应当对该已满 14 周岁的人认定轮奸
2.在犯罪主观方面,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轮奸的故意,主要参考以下证据加以证明:犯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有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以及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故意的客观事实。由于轮奸需要确定参与犯罪的人员主观上均有轮奸的故意,因此在调取相应证据时,应当注意区分轮奸与无轮奸故意而先后强奸的情形。如马某某、赵某强奸一案中,马某某在酒店客房强奸前同事王某某,同房内的赵某也多次意图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但均被马某某制止。后马某某暂离酒店买早点,赵某趁机将王某某强奸。本案最终起诉时未认定轮奸情节,法院也支持了公诉意见。
3.在犯罪客观方面,需要证明各犯罪嫌疑人在行为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和时间先后、行为的既遂未遂情况、未完成犯罪的原因等。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实践中很多辩护人也经常提出一人既遂、一人未遂的不是轮奸,但司法实践中一般坚持,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奸的实行行为就应认定为具有轮奸情节,而不以各行为人均完成强奸行为为必要。换句话说,轮奸这一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形本身没有独立的既遂未遂问题。认定既遂、未遂时,只要其中一名行为人完成强奸既遂,对于其他共犯,无论其为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还是共同实行犯,都按照强奸既遂论,并按照轮奸情节予以处罚D。当然,量刑时需要区别对待对于其中未完成强奸行为的,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是针对强奸行为造成的后果,从而在量刑上予以加重。对此,需要证据证明;
1.被害人案发后有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其中,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其他严重后果,是与“重伤、死亡”的危害程度相当的其他严重后果。如多次强奸未成年女性,致其堕胎辍学,遭受严重精神打击,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这一方面主要参考以下证据,如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死亡证明书、伤残鉴定、尸体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证明案发后果的证据等。
2.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后果与强奸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可能会单独成立其他犯罪 (如强奸以后杀人应当以强奸罪、杀人罪数罪并罚)。具体而言,被害人的伤亡结果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在强奸过程中使用的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直接造成。如果被害人的重伤或死亡结果系强奸行为间接导致,或者有其他因素介人,一般不能认定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其他严重危害后果,也应当与强奸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加以认定。这方面的事实主要参考: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亲友、就诊医生等证人关于被害人案发后身体、精神以及有关生活、工作状况的证言、司法鉴定,以及其他有助于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如余某某强奸一案中,被害人被强奸后出现精神病症状,后司法鉴定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强奸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马某精神障碍的严重后果,从而确定了马某精神障碍与强奸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六、聚众实施猥亵
聚众犯罪的显著特点就是参加犯罪的人数众多,相比单独实施的犯罪,在性侵害案件中,聚众实施猥亵的行为对于被害人的身心造成的伤害更大,其行为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因此具有从严处罚的必要。所谓聚众,是指纠集特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实践中聚众的认定包括纠集者本人在内,达到三人以上。聚众不是多数人的自动聚合,聚众狠亵也不是简单的多人实施。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聚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应当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聚众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需要证明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如何实施了纠集的行为、其他同案犯是如何参与到犯罪过程中来的、到底有何具体行为、各自在犯罪中起到什么作用等。从法律适用来看,聚众强制猥褒、侮辱妇女的责任主体应设定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法律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应当适用于聚众行为的实施者即首要分子,对于积极参加者适用第 1 款处罚规定即可@。从证据来看,认定聚众实施狠亵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通话记录和聊天记录等其他有助于认定“聚众”事实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