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性侵害犯罪侵犯的客体即公民的性自主权一般可通过对犯事实的认定予以明确,因此,这里将按照不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来论述证明性侵害案件的定罪事实所需要的相关证据。
一、强奸罪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
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强奸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在犯罪主体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已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嫌疑人一般是男性,但在帮助犯、教唆犯、间接正犯等情形下,也可能是女性。
证明犯罪主体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1)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工作证、护照等证件;(2) 户口; (3) 医院出生证明; (4)犯嫌疑人的供述;(5)有关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的证言。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 (曾用名)、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在犯罪主体方面,办案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如果案件中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接近 18 周岁14 周岁等临界年龄的,应当收集和审查出生证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出生日期的证人证言以及反映年龄状况的人学登记表等书证。犯罪嫌疑人年龄存在疑问的,一般应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意见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意见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意见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第二,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进而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的鉴定。结合相关证据,如了解其精神状况的近亲属、邻居等证人证言,既往病史、家族精神病史以及相关就医记录等审查鉴定的效力,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
(二) 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我国刑法按照强奸罪犯罪对象不同区分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的行为,因此强奸罪也被分为普通强奸与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相应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内容也有所不同。
在一般强奸案中,需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强奸的主观故意,主要参考以下证据:(1)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2) 被害人陈述及其身份证明;(3) 书证、物证、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故意的客观证据实践中,双方实际发生性关系,但犯罪嫌疑人辩解被害人主观上自愿发生性关系,从而否定其主观上强奸。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强奸故意,应当紧密结合客观方面的证据加以认定。具体而言,要通过证据查明事发前双方的关系、双方发生性关系的经过,被害人事后的反应以及案件告发的经过等情况,全面审查判断性行为的发生是否违背被害妇女的意志。
在奸淫幼女的情况下,需要证明犯嫌疑人主观上明知被害人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此,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主观方面的证明内容比普通强奸罪要多,公诉人承担的证明责任相对更重。一方面,需要从客观上证明被害人的真实年龄:另一方面,需要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为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本罪中,幼女属于特定对象,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犯罪嫌疑人必须对此有所认识,即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对方是否是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成立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在办案实践中,公诉人应当贯彻和体现从严惩处此类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精神,在掌握多方面证据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明知”加以认定。近来,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其中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这一规定通过区分案件中被害幼女的真实年龄,规定了程度不同的证明要求,进一步体现了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从严惩处的精神四,强化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事实上适当放宽了公诉人证明的责任。当然,实践中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如果确实有证据表明其身体发育早熟,身材高大,虚报年龄,或者生活习性等方面使得客观上难以判断真实年龄,犯罪嫌疑人不知道对方是幼女的情况下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主观上存在过失的,难以认定为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
(三)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性交的行为,或者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犯罪客观方面证据的表现形式通常较多,主要包括:(1)被害人陈述:(2)犯嫌疑人供述和辩解;(3) 有关物证、书证及其他案物品的扣押清单;(4) 相关证人证言,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亲友、邻居、服务员房东等人证言,以及鉴定人员对鉴定所作的说明;(5)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其照片情况的文字记录,包括被害人及有关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和犯罪嫌疑人对作案地点、犯罪工具的指认情况;(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录像、现场制图,包括对现场的勘验、对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检查、对物品的检查及有关照片、录像; (7) 鉴定意见; (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录音文件、监控录像、电子聊天记录等。需要证明的内容一般包括:案发前双方的关系;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使用何种手段;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性关系是否发生或者性器官是否接触;性行为是否完成,行为的后果(如伤情、怀孕);被害人在事发过程中以及事后的反应;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强奸罪是侵犯妇女性的决定权的犯罪,与妇女本人的意愿密不可分。要认定强奸的客观行为,相关证据必须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与妇女性交,且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程度足以达到使被害人不知、不敢或者不能抗拒的程度。在普通强奸罪中,我国刑法通说一般认为只有双方生殖器结合(即插人) 时方为既遂。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公诉人需要运用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哪些手段(暴力、迫、其他方法),行为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行为是否已经得退,如果行为未得逞,需要查明未得逞的具体原因,为从法律上进一步判断和评价行为属于中止还是未遂提供依据。
与普通强奸案件不同,在被害人为幼女的情况下,由于幼女的心智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和意义,也没有抗拒能力因此,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不论行为的手段,也不论幼女本人是否同意,在行为的客观方面,只要与幼女发生性交,法律上就认为其侵犯了幼女的性的决定权。从既遂标准来看,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奸淫幼女既遂的标准为性器官接触说。因此,只要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性器官和被害幼女的性器官发生了接触,就应当认定为既遂。
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就各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所需的证据来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猥亵儿童罪所需的相应证据种类与强奸案并无很大差异,因此这里主要对两罪定罪事实的具体证明内容加以说明。
强制狠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主体并不限于男性,但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已满十六同岁的人。
犯罪主观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猥亵、侮辱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权利,但仍然强行实施上述行为。犯罪客观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猥亵案件中,猥亵行为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由于刑法对妇女、幼女有特殊的保护,但缺乏对奸淫幼男行为的专门规定,因此在刑法解释上,本罪所指的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则应该是性交以外的行为,而猥亵幼男的行为可以包括妇女与幼男性交的行为。
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的情况主要包括,一是强奸与强制猥亵的主观故意难以区分,二是强奸行为与强制猥亵行为交织的情况下导致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鉴于此类问题比较重要,笔者将运用实例专章加以论述。
三、猥亵儿童罪犯罪
主体方面,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主观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猥亵儿童的故意,且必须明知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
犯罪客观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一系列狠亵儿童的行为。如前所述,妇女狠亵幼男的行为,应当包括性交行为与性交意图,以维护刑法的协调,更好保护幼男的权益。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不同的是,猥亵儿童罪的行为人既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也可以在征得被害儿童“同意的情况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