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案件主要包括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以及猥亵儿童案件,是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影响公众安全感的犯罪。司法实践中也有较高的发案比例。据统计,2011 年至2013 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性侵案件达395件431 人,其中强奸案件 323 件 351 人,强制猥、辱妇女案件 65 件72人,猥亵儿童案件 28 件28 人。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交往方式、行为方式有了很大改变,性侵害案件的发案特点、作案方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与其他案件相比,性侵害案件特别是强奸案件办案实践中经常发生证据“一对一”的情况,给准确认定事实和定性处理带来困难。同样是2011 年至2013 年,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性侵害案件达21 件,其中有 10件强奸案最终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因此,切实加强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牢牢把握性侵害案件的证据标准,对公诉人切实履行公诉职责、正确处理案件、促进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笔者主要从公诉人办案的角度3,分析和论述如何审查和运用性侵害案件中的证据,并准确把握案件证明标准,履行对公诉案件的法定证明责任,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同时也为案件的侦查活动提供有益借鉴。
性侵害犯罪案件的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概述
所谓证明对象,又称为“待证事实”,是指“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而该案件事实可以支持该方所提出的诉讼主张的成立”D。证明对象可以分为犯罪事实、量刑事实以及程序性事实。证明对象问题是证明主体必须首先解决并始终关注的问题,整个案件的诉讼证明活动都应当紧紧围绕证明对象来进行。
对于公诉案件而言,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属于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证明对象。围绕犯罪事实,公诉人需要证明该罪名所包括的全部构成要件事实。具体到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等性侵害案件,就是要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该罪名的犯罪构成,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来运用证据加以证明。所谓量刑事实,就是有关被告人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的事实。其中,既包含诸如从犯、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也包括有关酌定量刑情节。程序性事项也是案件需要加以证明的对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公诉人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进而使公诉人在办案实中需要承担的证明责任进一步加强。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的论证所达到的真实程度@。作为公诉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公诉人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必须达到一定的真实程度。证明标准既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也需要办案人员主观上的判断。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最主要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2012 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解释了其具体含义。《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64 条第 2 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公诉人对犯罪事实和从重量刑的证明方面,具体到证明方法上,应当适用严格证明的方法加以证明。在办案实践中,对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的证明,以及案件相关程序性事实的证明,运用自由证明的方法即可,其证明标准相对于定罪的证据标准要低。在实践中,办理性侵害案件的难点主要在于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这也是本书关注和论述的重点。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对于强奸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猥亵儿童罪还分别规定了一些加重处罚的情节。这就对案件的证明提出一些法定的特殊要求,与其他案件中公诉人就自首等一般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明存在明显区别,笔者将在后面对其专门予以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