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卖淫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一-甲某强奸案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甲、乙、丙、丁四人经预谋后,窜至某市中学附近,将放学回家的女学生叶某挟持至某医院附近,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叶某到该市某大酒店附近进行了卖淫。后四人获赃款五千元。

数日后,四名被告人经预谋后,将路经某宾馆的女学生宗某挟持至该宾馆房间内,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将宗某带至嫖客房间内强迫其卖淫。但因嫖客得知宗某是被强迫而来且未成年,未与宗某发生性关系。

数日后,四名被告人又窜至某中学,拉住女学生贺某,以暴力相威胁,强迫贺某去进行卖淫活动,但途中被该校校长发现,四人遂逃离现场。

(二)争议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以及第一次强迫卖淫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均无异议。但对四被告人第二、三次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争议:

1.第二、三次强迫卖淫的行为均属于犯罪未遂。理由是,强迫卖淫罪构成既遂不但要具备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而且要发生被强迫卖淫的结果,即被害人“被迫就犯”。

2.对第二次强迫卖淫的行为应认定为既遂,而对第三次强追卖行为房认定为未遂。理由是,在第二次强迫卖淫行为过程中,虽然嫖客拒绝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被告人强迫卖淫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不影响既递的认定而在第三次强迫卖淫的过程中,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手段,但被害人并我有被追随其到达卖淫地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被校长及时制止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逻,流认定为未遂。

3.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客观上是否出现他人卖淫的结果不影响既遂成立。故三次行为均构成强迫买隐罪既遂。

(三)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涉及强迫卖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区分标准同题,而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又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标准有关。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行为犯的原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结果犯是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由此可见,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是以犯罪既遂是否安求发生物质性犯罪结果为标准。

根据以上标准,强迫卖淫罪应认定为行为犯。理由有二,一是刑法第 358条并未明确规定强迫卖淫罪必须以发生卖淫结果为构成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是结果犯所要求的结果,是法定的犯罪结果,而不是其他的什么后果。“他人因被迫面已经卖浮”对于强迫卖淫罪来说,是强迫卖淫罪的一种后果,但不是法定的犯罪结果。因为被害人是否已经完成卖淫不影响强迫卖淫罪的成立

强迫卖淫罪虽然属于行为犯,但该行为的发展有一个过程,它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强迫卖淫罪一个完整的过程,一般应当包含行为人对他人实行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手段的行为”、“被强迫人精神受到强制”和“被强迫人被迫开始卖淫行为”三个阶段。只有完成这三个阶段才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实行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手段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被强迫人被迫开始卖淫行为”之前就停止,则是强迫卖淫罪的未遂。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第二次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不仅采取了暴力手段而且还将被害人带到卖淫地点交给嫖客,这表明被害人已经被迫开始卖淫行为,故该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既遂。而四人第三次实施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却因被害人在被迫去卖淫的路上而被其学校校长发现,这一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出现而被迫停止下来,故只构成犯罪未遂。

(四)判决情况

法院判决认定甲、乙、丙、丁四人均构成强迫卖淫罪,按照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判处其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