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业务行为”帮助强奸的认定一一李某某强奸案

(一) 基本案情

2009 年12月31日凌,李某搭载堂兄李某某在温州火车站附近遇到愿意拼车的被害人(女,15 岁)。途中,李某某欲对被害人实施强暴,在听到被害人呼救和停车的要求后,李某出言劝阻了几句,但受到李某某的威胁。后李某告知被害人其目的地已接近了。结果,李某某却叫李某按照其要求继续驾驶,李某便开车绕道行驶。原本 10 分钟的路程,但李某开了 30 分钟,在此期间李某某的强奸行为得逞。

(二)争议问题

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1.在实行过程中,“冷漠的哥”唯一的行为,即开出租车,但途中在实行犯的威胁下故意将车绕道行驶,拖延被害人下车时间,最终强奸行为完成,是否使得原本无害的开车行为性质发生转变。

2.本案中“冷漠的哥”驾驶出租车的过程中对发生在其车内的强奸行为置之不理,并且拉长车程从某种程度上促进强奸行为的完成。这样的行为究竞是积极的作为抑或消极的不作为。

3.出租车司机与乘客之间存在民法意义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无法直接得出出租车司机对本车内发生的犯罪行为具有法律上的阻止义务。那么,“冷漠的哥”对发生于本车内的强奸不予制止的行为是否应该受刑法上的评价。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当“的哥”听到被害女孩呼救时,曾出言劝阻过,但是受到训斥和威胁后,“的哥”便不再出声。他的默不作声对危害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的哥”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看法是正确的,但也并非坚决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哥”明知正在实施强奸被害女孩的行为,并且也明知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他的不闻不问以及故意拖延被害人下车时间显然是对实行犯的一种助力。同时“的哥”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虽没有主动地追求,但也没有坚决地反对,在明知会造成危害后果的前提下,应当成立故意。

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刑法保护的利益处于危险状态下,从而先行行为人必须排除这种危险。本案中“的哥”先搭载李某某,后又搭载了被害女孩。由于出租车行业一般禁止拼车,因此,“的哥”允许两名不认识的乘客拼车的行为是将乘客的安全置于危险状态下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先行行为,从而“的哥”负有必须阻止犯罪的义务。综上可见,“冷漠的哥”有保障人的身份,因此具备了成立不作为帮助犯的前提条件。

“冷漠的哥”虽然没有主动帮助李某某“掐脖子、捂嘴巴”制止被害人的反抗,但是“的哥”也没有阻止侵害,看似“消极”的“置之不理”,实际上产生了强化正犯者决意的作用,甚至有共谋共同正犯的可能性。一旦被认定为作为意义的共犯,即使保障人的地位与作为义务没有得到认定,也不妨碍其被处罚。

(四) 判决结果

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