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周某、张某,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楚某某、被害人武某某六人晚饭后在宾馆开了三个房间,进入房间后,刘某先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又对武某某动手动脚,欲对其实施强奸行为,三名被害人制止了其行为。周某、张某将李某、楚某某带至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周某欲强奸楚某某,因遭反抗未能得逞。张某负责看管李某。在武某某欲离开时,刘某也阻止其离开,并又对其再次强奸。随后三名被告人在房间对三名被害人进行看管,李某、楚某某择机欲逃离,刘某、张某出门追赶。周某留在房间内将武某某强奸,刘某追赶返回后再次将武某某强奸。张某追赶返回房间,抠摸武某某臀部,实施猥亵行为,其欲强行与武某某发生性关系,因武某某反抗强烈,对其进行踢踹、咒骂而停止。待张某离开后,刘某、周某再次对被害人武某某实施轮奸。
(二)争议问题
如何认定张某在本案中为他人的轮奸犯罪提供助并强制猥亵的行为性质,主要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1.张某在帮助他人实施轮奸犯罪的同时有猥亵被害人的行为,应当以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对其定罪处罚,同时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
2.张某积极参与轮奸犯罪的策划、预谋、实施并直接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意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得逞,其构成强奸一罪,并且是强奸共同犯罪的主犯。
3.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追赶、看管被害人,使他人的轮奸行为得以顺利进行,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同时张某客观上实施了抠摸被害人臀部的猥亵行为,但其主观上是预谋强奸,并非强制狠亵,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张某成立强奸罪一罪,且系强奸共同犯罪的从犯。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对被害人的狠亵行为发生在强奸共同犯罪的实行过程中,其主观目的是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在本案中,从宾馆开房间到刘某、周某轮奸被害人,张某都全程参与,并积极看管、追赶被害人帮助轮奸犯罪的完成。后来张某对其中一名被害人武某某实施的抠摸臀部的行为是发生在整个轮奸犯罪的实施过程中的,是轮奸犯罪的继续,是整个轮奸犯罪的一个片段,张某的主观目的并非强制猥亵,而是强行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性关系。
第二,张某的猥亵行为不是实行过限,不应当被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虽然张某的客观行为是强制猥亵,但根据猥亵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张某在整个轮奸犯罪中的角色、作用,可以判定张某在该行为中的主观故意并没有超越强奸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其主观上仍是意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第三,张某对其他人的轮奸行为起了帮助性的作用,但仍是实行犯,只是相对于主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实行犯中的从犯。为保证刘某和周某轮奸行为的顺利实施,张某积极帮助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为轮奸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但因为张某在帮助过程中也意图实施强奸,只是由于被害人反抗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其行为与同案的刘某、周某的强奸行为具有共同性。因此张某不是单纯的帮助犯,属于实行犯的从犯。
(四)判决情况
法院判决认定张某参与阻拦、看管被害人以帮助刘某、周某轮奸,并欲实施强奸行为,因被害人的反抗而中止,张某犯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