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同村,两人自1997 年起便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2 年某天,被告人郭某酒后到王某家,欲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不从,两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郭某将王某拉至卧室,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前郭某用脚跺王某,王某用手抓破郭某脖子,事后王某用棍追打郭某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微伤。
(二)争议问题
对长期通奸后发生性行为是否系违背妇女意志存在不同观点:
1.不应认定为强奸罪,理由是无法认定郭某与王某发生性行为时违背了王某的意志。由于二人曾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王某均系自愿。此次发生性关系,无证据表明王某事先不同意,二人虽然发生厮打,但不能表明王某在与郭某发生性关系时是不同意的。
2.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理由是事先二人的所打行为,以及事后王某对郭某的追打行为,足以证实二人发生性关系时是违背王某意志的。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郭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强奸和通奸的根本区别有两点:一是前者同妇女发生性关系时违背妇女意志,后者同妇女发生性关系时完全是出于妇女自愿;二是前者一般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后者一般不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因此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所谓违背妇女意志,就是行为人在女性没有性交目的和愿望的情况下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即行为人将其性交目的和性行为强加于女性,从而侵犯了该女性的性自主权。只要行为人本次与女性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该女性的意志,即构成强奸罪。而行为人之前与该女性是否曾发生过性关系,该女性之前是否自愿,则一概不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郭某采取暴力手段,违背王某意志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毫无疑问已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而二人之前长期保持的通奸关系对定罪没有任何影响,但是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
(四)判决情况
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犯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