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温某于2010 年12月 11晚在北京西站值班时,在西站建行营业点 ATM 机附近遇到在此取款的被害人余某(女,21 岁),温某以西站分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在与余某交流的过程中发现余某精神异常。后温某以为余某安排住处为由,将余某带至本市海淀区一处旅馆房间内,并于次日凌晨2 时许,与被害人余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温某供述其采用哄骗手段,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余某陈述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温某于 2011 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期,鉴定为性防卫能力减弱。
(二)争议问题
本案中,温某与余某发生了性关系,这一点并无疑义。关键在于二人发生性关系时,余某是否自愿。对此,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存在分歧:温某供述其通过欺骗手段,余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余某陈述温某采用暴力手段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对二人如何发生性关系的说法均无其他旁证加以佐证,无法单独采信任意一方。由此,需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分别评判。被害人证实被告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是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如果采信被害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害人在其哄骗之下,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如果采信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就成为本案的焦点。
对此,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性防卫能力减弱的被害人并非精神病患者,与正常人无异,其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未违背被害人意志,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性防卫能力减弱的被害人相当于精神病患者,应当直接适用关于精神病患者的司法解释,其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奸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性防卫能力减弱的被害人不能径直按照精神病患者认定,但是也有别于正常人。应当对其当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进行客观综合评价,分析是否出于“自愿”。对于发生性关系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愿的,应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在本案中应推定被害人在“非自愿”情况下
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应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害人不适用于我国刑事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强奸罪中精神病患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 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我国刑法把与无性防卫能力的精神病人发生性行为认定为犯罪,从逻辑上讲,是推定该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目的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性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害人司法精神鉴定结果为精神分裂症,处于发病期间,但是其性防卫能力是减弱,而并非无性防卫能力。根据本案中被害人陈述和其他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害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其性防卫能力为减弱程度,不适用于司法解释关于精神病患者的规定。
第二,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并利用这一点与其发生性关系应推定其违背妇女意志。被告人从被害人的行为、言语及与其姐姐的沟通中得知被害人系精神病患者。在本案中,被害人之所以答应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原因在于被告人答应与她一起回家。而被告人也称这都是不可能的,仅仅为了哄骗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由此可以得知,如果不存在这些被告人许诺的“利益”或“条件”,被害人并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所谓的“愿意”,是一种附条件的愿意。当这些附条件为真,被害人确实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但是当这些附条件为假,被害人真实的意愿是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
第三,从被害人的整体精神状况及与被告人的关系判定,二人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在本案中,被害人的整体精神状况明显低于一般同龄人,如住在旅馆中无故哭泣、对被告人的轻信,等等,均体现出被害人的整体精神状况处于一定的混乱、无序状态,对事物性质的认识、对行为结果的判与正常人相比均呈现某种程度的偏差。同时,被害人与被告人并不相识,被害人不可能无故“自愿”与陌生男子发生性关系。
第四,根据被害人的事后反应,也应推定其性权利遭受了侵害。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后反应剧烈,在案发后第二天中午即选择报警。在报警时,被害人还声称应当将被告人抓起来,让他坐牢。由此可见,被害人的性权利遭受了严重侵害。同时,被害人虽然得过精神分裂症,由于吃药一直得到控制,但是在发生完性关系之后,其精神疾病进一步加重,也说明发生的性关系对其身心造成了重大损害。
第五,被害人受到欺骗的“自愿”与正常女性受到欺骗的“自愿”存在本质差别。正常女性也存在受到欺骗从而“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形此时并不能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女性自身的价值选择与价值判断、性格特点以及知识水平等决定了女性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对自已选择的行为应当负责,并承担相应后果。但是,在被害人性防卫能力减弱情况下,被害人对发生的性行为虽有一定了解,但也存在认识上的盲区,如不知道什么是避孕套也不知道什么是射精。而这不是由被害人的自身意志、性格所决定,而是由所患精神疾病导致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受到一定减损所决定。由此决定了对性防卫能力减弱的女性是否“自愿”的判断与正常女性的判断应当有所区别。综合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采取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已构成强奸罪。
(四)判决情况
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某在明知被害人系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