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被害人张某 (女,17 岁) 智力低下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张某某到医院检查确诊怀孕 3 个月。经鉴定,张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受智力低下影响,认识和预期能力丧失,无性行为能力。
(二)争议问题
法医学鉴定意见中的“性行为能力”与“性防卫能力”是否具有相同性质,有表述瑕疵的法医学鉴定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主要观点相互矛盾:1.“无性行为能力”不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对于性能力的常用语,一贯表述应为“无性防卫能力”,该鉴定意见不能按照专业术语进行表述,结论部分明显存在认定上的错误,不应该再用其鉴定作为定案依据。
2.“无性行为能力”无论从用语规范性上、严性上、法律性上都更符合鉴定意见的要求,该司法鉴定可以作为鉴定意见使用。
(三)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无性行为能力”比“不具有性防卫能力”更具有科学性。后者主要是指缺乏相应的体力条件,而难以与精神上的缺陷相联系。而前者则包含对“性”的认知能力和预期能力,对于对性行为缺乏明确认识的采傻者而言无性行为能力”的概念显然更为科学、贴切。
2.“无性行为能力”比“不具有性防卫能力”更具有合理性。首先,从民法角度来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最基本要素的,呆傻者明显不具备这种意思表示能力。因此“无性行为能力”的概念可以较好地概括、表示呆傻者对性行为及其法律效果缺乏明确认识的主观精神状态。其次,从刑法的角度看,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行为具备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三个特征”。这里的“有意性”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意识,不包括故意、过失与犯罪目的等主观要件内容。“无性行为能力”的概念也较好地说明了呆傻者对“性”缺乏基本认识的精神状态。3.“无性行为能力”较之“无性防卫能力”对于解决实际案件更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针对“无性行为能力”被害人而言,司法者只需要审查鉴定意见的程序、实体是否合法就可以了,而不用再搜集其他证据以求进一步核实被害人的精神状态。但“无性防卫能力”则不然,需要进一步去证明其意识表示是否有瑕疵,不能意识和控制自已的行为,缺少行为能力。
(四) 判决情况
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在明知被害人智力低下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害人张某某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为无性行为能力,从而可以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