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其他手段”的司法界定一一朱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在某大学小树林内,以对刘某某进行“心理辅导”、“锻炼胆量”、帮助其“克服恐惧感”为名,诱使刘某某掀开衣服,对刘某某进行亲摸。最后朱某称“辅导是循序渐进的过程”,并在与刘某某吃过晚饭后,将刘某某带至其暂住地,用同样的方式,以让刘某某“摆脱心理负担”、“突破自己”、“配合辅导”等理由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

(二) 争议问题

本案中朱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主要观点有:1.朱某不构成强奸罪。朱某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强制手段,刘某某也没有反抗举动,故无法认定二者发生性行为系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2.朱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认真区别。朱某的行为系违背刘某某意志的。

(三)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不需要与暴力、胁迫具有相同的强制性只要该手段使妇女客观上身体条件受限而不知、不能反抗,或是使妇女主观上心智条件受蒙蔽,基于错误认识而不知反抗即可。

对“其他手段”的界定,应从妇女丧失对性自由支配的能力的角度出发从身体条件和心智条件两方面界定。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答》) 中重病、熟睡、醉酒、药物麻醉均是对妇女身体情况的框定,即妇女在上述身体情况下因不知晓自己的行为而不知反抗,或是即使知道,但因为身体条件所限不能反抗;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则是对妇女心智条件的框定,即妇女客观上知晓自己的行为,但是主观上却认为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性”,而在于治病抑或其他,也就是说妇女因为被告人的某种手段错误地理解了行为性质,看似同意发生性关系,实则心理麻醉,不知反抗。《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用“等等方法”来扩充列举的情形,故“其他手段”应该与上述方法相类同。

第二,单纯影响妇女意志决定的欺骗行为并非强奸罪的手段,但是影响了妇女意识的欺骗行为可以认定为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

意识是对事物属性的认识,而意志是依据该认识而做出的为或不为的决定,正确的意识是不违背行为人意志的基础。判断欺骗是否属于强奸罪其他手段的关键是:欺骗手段是否影响了妇女的意识。如果妇女基于错误的意识而出意志决定,即使该决定表面上不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却不符合妇女预定的目的。此时,行为人则可能构成强奸罪。朱某的欺骗手段影响了刘某某的意识,故即使刘某某做出看似同意的意志决定,也不影响刘某某不愿意发生性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 判决情况

 

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虚构自己的身份,使用语言诱导被害人,令被害人产生误信,陷于不能反抗的境地。其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愿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