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典案例

(一)赵某某、郭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21)晋07再05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共同实施了高息揽储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2734万元,数额巨大,该行为导致部分储户从长治到平遥存款,打破了一定地域内存款的传统,影响了一定区域的存款秩序。但鉴于涉案储户存款时间较短,存款到期后已全部取出,未形成损失,郭某某所贷资金全部用于勇康乳业的经营,贷款到期后及时偿还信用社,未给信用社造成损失,考虑到本案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以犯罪进行评价。

 

观点总结:存款时间短,未形成损失,资金全部用于公司正常经营,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以犯罪进行评价。

 

(二)李艳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9)豫09刑再4号】

 

裁判要旨:鉴于李艳英介绍的出资人限于特定的范围,都与其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且在行为过程中未直接经手款项,所得好处费仅3000元,属情节轻微,可以不判处刑罚。另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所涉款项均为王某1所占有,并已在王某1一案判决中作出处理,据此,申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李艳英退赔石跃进、李某、王某2及赛婷的出借借款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观点总结:介绍出资人限于特定范围,都与其有一定的社会关系,获利较少,属情节轻微,可以不判处刑罚。

 

(三)胡广财、周丽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20)黑08刑再1号

 

裁判要旨: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胡广财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176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卷证据仅能证实胡广财向银典公司高额借款,没有证据证实胡广财以自己的名义向公众吸收存款,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指使或授意银典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原一、二审认为,胡广财明知银典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仍向该公司高额借款,银典公司实为胡广财向社会吸收资金的中介,故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结论缺乏关键性证据支持。通过再审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胡广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胡广财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胡广财的高息借贷行为并不为刑事法律所禁止,更不属于刑罚所惩罚的行为。故,原审被告人胡广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出的胡广财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观点总结:单纯的高息借贷行为并不为刑事法律所禁止,更不属于刑罚所惩罚的行为。

 

(四)柳洁高、熊均、陈志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6)渝0103刑初23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柳洁高、熊均、陈志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洁高、熊均、陈志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予以清退,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观点总结:吸收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五)孙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观点总结:公司中下层财务人员主观上不明知资金来源、性质及用途,客观上未参与策划、实施公开吸收资金行为的,不构成犯罪。

 

(六)郑敏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7)粤1302刑初1474号

 

裁判要旨: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敏郴明知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被告人郑敏郴不是汇融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在公司上班,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参与借贷规则的制定,其只是通过陆续购买汇融公司的股份成为股东和董事,公司像郑敏郴这样的股东有206个。在汇融公司运营几年时间,郑敏郴只参加了两次会议,一次以委托方式,委托了公司股东、董事林某参加过董事会;另一次则参与了有81名股东共同参加的股东大会;从证据材料中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内容来看,股东会议表决的内容是股权变动情况;董事会决议表决的内容是《2016年经营预算目标修正案》和《2015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其次,案发后,公司发起人之一,董事长简某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方某2、财务郑某2被追究刑责;其他董事、股东未被追责;尤其同为股东董事的林某,检察机关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第二,郑敏郴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e速贷”网络借贷平台是简某组织公司技术人员开发设立的,并指使公司员工在互联网发布集资广告、在街上派发小广告、拉横幅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该平台的借款标会有丰厚的收益回报。而被告人郑敏郴是通过购买股份成为股东和董事,并没有参与汇融公司的日常行政经营管理。郑敏郴不是直接向汇融公司的客户筹集资金,其只是在平台上有投入资金,同时又利用该平台发借款标的具有投资、借款双重身份的集资金参与人;而证明被告人郑敏郴参与汇融公司和“e速贷”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和吸存的行为的证据不足。

 

观点总结:被告人通过陆续购买汇融公司的股份成为股东和董事,未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及借贷规则的制订,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七)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周光等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5)乐中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好风科技公司、希望粮油公司是由周光出资注册成立,是该二公司实际控制人,而被告人周必经、张忠华仅分别为上述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从被告人周必经、张忠华的供述和提交的书证2014年4月18日周光分别向二人出具的承诺书;书证股东会决议、借入资金委托书、履约承诺书、借款合同等,证实被告人周必经、张忠华在明知周光以其实际控制的星明融资公司为中介,虚构公司借款项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情况下,按照周光安排分别以好风科技公司、希望粮油公司法人身份签署公司股东会决议、虚构借款资金用途、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归集吸收资金,可见被告人周必经、张忠华为被告人周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二是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而本案中,被告人周必经、张忠华为被告人周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但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必经、张忠华从中获取上述任何费用,故被告人周必经、张忠华的行为不构成本案共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必经、张忠华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观点总结:被告人虽为非法集资行为提供了帮助,但没有从中获取费用,不构成非法集资的共犯。

 

(八)谈顺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9)豫09刑再4号】

 

裁判要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顺香以月息2至4分向张某1、曹某二人借款计390万元后再以月息6分出借给熊某2,从中赚取利差,但被告人谈顺香只是以自己名义向张某1、曹某二人借款,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的“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要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谈顺香单独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意义上的帮助他人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由投资人直接交款至被帮助人,而被告人谈顺香为谋取利益将自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张某1、曹某的款项转存至熊某2处,被告人谈顺香与熊某2之间发生投资法律关系,不宜认定被告人谈顺香帮助熊某2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谈顺香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顺香无罪。

 

观点总结:刑法意义上的帮助他人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由投资人直接交款至被帮助人,被告人为谋取利益,以个人名义向投资人借款,并承担还款责任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九)盛昌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9)皖0223刑初68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盛昌桂集资借款客观上用于生产经营,承包或承揽的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而筹资,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集资借款的对象特定、范围有限,虽有少量工友亲属借款,但是基于对工友的信任,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所以,被告人盛昌桂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盛昌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宣告被告人盛昌桂无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昌桂无罪。

观点总结: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资本经营,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十)尚小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21)陕08刑终411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从借款吸收资金的对象来看,范围较小且与被告人尚小飞关系相对特定。其中,刘某某、乔某某、尚某某、李玉某、李在某、刘美某、王玉某系亲戚关系;张某、折某、李某某、李文某系同学校友关系;李爱某、李某、高某、牛某某系单位同事关系;借款对象刘某兰系通过其子李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李夏某通过外甥李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李慧某通过张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牛会某通过同村村民牛甲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因此从借款对象看,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尚小飞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其次,从行为方式看,被告人尚小飞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积极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刘某某等19人都是基于被告人尚小飞单独提出借款后将钱借给被告人尚小飞用于生意周转。再次,从借款事由和用途看,向19人借款时被告人尚小飞均言明是做生意需要,用于煤炭销售正常经营业务,事实上被告人尚小飞与他人合伙开办过煤炭销售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其将借款用于从事高息放贷等违法活动。综上,被告人尚小飞向刘某某、乔某某、尚某某等19人以借款和入股形式吸收的资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关系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均为被告人尚小飞单独主动提出,针对亲友、同学、单位同事或经熟人介绍的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小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尚小飞无罪。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尚小飞在亲友、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抗诉机关所持原审被告人尚小飞具有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刘某兰、李夏某、李慧某、牛会某吸收资金之行为的抗诉意见,经查,首先,刘某兰、李夏某、李慧某、牛会某虽与尚小飞不具有亲属关系,但与尚小飞熟识,均系尚小飞同事、同学的亲属或好友,并非系与尚小飞毫无关联的社会不特定公众,应属相对特定的人员;其次,该4人并非通过新闻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公开方式获知尚小飞吸收资金的信息,仅是通过尚小飞的同学张某、同事李某以及员工牛甲介绍向尚小飞进行放贷,未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扩散,应属于发生在特定范围内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宜认定其具有“口口相传”的公开宣传行为。故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总结: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关系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且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