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案例1-40

[案例1-40]被告人彭某某系中南地质局三O二大队工人。1994年9月至1998年3月期间,先后被三0二大队聘任为动力设备科副科长、办公室车辆安全管理员和机关实业公司副经理,主管三0二大队的车辆保险、年检业务。被告人彭某某在办理保险业务中,采取不入账的手段,将北湖区保险公司返还给三O二大队的车辆无赔偿安全优待金隐瞒并占为已有,其领取车辆无赔偿安全优待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1994年9月23日,领款2055.85元;1995年10月5日,领款2942.50元;1996 年元月30日,领款1404.50元;1996年4月29日,领款870.00元1996年5月13日,领款44900元;1996年5月13日,领款189.00元;1996年10月24日,领款2987.50元;1996年11月4日,领款3082.90元;1997年3月6日,领款1494.00元;1997年5月29日,领款130.00元;1997年8月18日,领款184.00元;1997年10月16日,领款4144.35元;1998年3月20日,领款1960.00元。以上共计救21893.60元,其中除1996年1月30日和1997年3月6日支付给某承包车主庚某某两笔无赔偿安全优待金计费 892.60 元外,余款 21001 元被被告人彭某某个人所得。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全部退清了赃款。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1998 年12月18日一审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被告人彭某某不服,以“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即使构成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亦应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在受企业单位的聘用和指派从事公务的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保险公司返还给三O二大队的无赔偿安全优待金据为己有,其在 1997 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彭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于 1999年4月1日判决撤销原判,政判被告人彭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虽然长期在国有单位工作并担任一定职务,但由于其是工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审法院按照199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其行为分为前后两段,并分别认定为侵占罪和贪污罪。如果按照 1995 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则全案均可认定为贪污罪。司法解释的不统一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也导致了本案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改判。

1997 年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第93 条进一步解释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