叨的官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方某某只构成销售赃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方某某对将不锈钢管运出工地予以盗卖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仍积极帮助转运、销赃,并事后从中分得赃款1万余元,方某某的行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对其处罚,故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同时提出方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方某某虽于作案当日下午向宜化保卫处承认了盗卖不锈钢管一事,并主动退脏1万元,因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且其交代的系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而非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故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 382条第1款、第3款,第383 条第1 款第1项等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 年;被告人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两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取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虽然两被告人的销赃数额只有 4.4 万元但法院对其量刑时采用的却是刑法第 383 条第1款第1项的法定刑幅度,即贪污10万元以上的法定刑幅度,这是因为两被告人窃取的不锈钢管价值达 12万余元,法院依据的是贪污对象的实际价值而不是销赃价值进行量刑的。当贪污对象的实际价值大于销赃数额时,这样的量刑是正确的,如果仅按照销赃数额量刑,则在销赃数额低于实际价值时,就会轻纵犯罪分子。[案例1-37]被告人陈某系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职工,2006年4月,陈某调至该公司宜化大江磷工程项目部从事材料员工作。2006年7月4日上午,陈某填写二份领料单,电话通知被告人方某某(十六化建公司聘请的劳务工) 开车到甲方宜化大江公司仓库转运材料,方某某随即租用一辆东风汽车开至宜化大江公司材料仓库,与陈某一起领出价值122844 元的不锈钢管。两被告人将以上不锈钢管装上车后,并没有运到十六化建公司建设工地上使用,而是共同商议将此不锈钢管运出盗卖。随后,陈某利用职务之便,假冒“张某某”的名义填写一份宜化物资转运单,由方某某交给宜化大江公司门卫后获得放行,两被告人直接将领取的不锈钢管运至狭亭区正大路一废旧收购部予以交卖,获得赃款 4.4 万元。销赃后陈某从中分得赃款2.85万元,方某某分得赃款1.55 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 2.69万元,被告人方某某退赔2万元。宜昌市貌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价值 12 万余元的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告人陈某勾结,伙同窃取国有财产,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针对方某某提出其没有与陈某共同商议变卖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