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25]1996年2月至1998年4月,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大连市酒厂销售中心业务员期间,利用业务员可先从酒厂提酒销给客户,待收到客户货款后再向酒厂交付的便利条件,以直接截留应交回酒厂的公款为手段,共侵吞公款1139059.76 元,均用于赌博及挥霍。案发后,追缴赃款及赃物折款计人民币119087.16元,尚有1019972.6 元无法追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利用销售员可先向酒厂提酒的职务之便,将酒销出后不向酒广上交酒款而予以侵吞,且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并携带公款外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核准了二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