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案例1-24

[案例1-24] 被告人郑某某曾在兴业银行晋江市支行青阳新市场储蓄所任负责人,后调到兴业银行晋江支行磁灶分理处任复核员,但其住宿仍在原新市场储蓄所宿舍。1998年6月2日上午7 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在新市场储蓄所住宿的便利,进入该所营业厅,并利用其掌握的柜员密码及该所负责人放于桌面的授权卡,操作电脑,采用自行列支利息的手段,将兴业银行的 10万元资金转入户名为朱某某的存折中。数日后,郑某某将该存折加入密码,实现通存通兑。1998年6月28日,郑某某利用担任兴业银行磁灶分理处复核员的职务之便,将存入朱某某存折中的 10 万元部领出,除提取1万元现金外其余9万元转存入自己的顺通卡中,后于 1998年7月13 日领出挥置。不久兴业银行晋江支行发现一笔 10 万元资金短缺后,对郑某某有所怀疑,行领导便于1998年12月17日找其谈话。郑某某当即交代了全部作案过程,于12月21日退出全部赃款,并要求报公安机关处理,兴业银行晋江支行递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有财产,因其进入新市场储蓄所操作电脑并非利用职务之便,故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盗窃罪。郑某某在被认为有作案嫌疑后,在兴业银行领导找其谈话时,就如实交代了全部作案过程,应视为自首,且能积极退赃,故可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3000 元。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窃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现金 10 万元的国有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郑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以郑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为由而认定为盗窃罪,显然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予更正。鉴于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而原判量刑偏重,应予改正。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分歧在于一、二审法院对于被告人郑某某操作电脑列支利息最后窃取兴业银行 10 万元资金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有不同认识。纵观全案,郑某某窃取兴业银行 10万元资金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郑某某利用在新市场储蓄所住宿的便利进入该储蓄所操作电脑、列支利息并存人名为朱某某的户头上;第二阶段是郑某某在其自己的工作岗位磁灶分理处将10万元中的9万元领出存人自己的顺通卡中,另1万元支取现金。前一阶段是利用住宿之便,后一阶段是利用职务之便。从作案的全过程来看,郑某某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其行为构成的是贪污罪,而不是盗窃罪,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