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案例1-23

[案例1-23]1997年1月至1999年7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任黄山市公安局户政科科长期间,借“业务招待”、“接待本系统来人和购买计算机软件”和“市府领导考察”等名目,通过熟人关系,将他人在屯溪各酒店以及其他发票共95张,共计132164.52 元,到本单位报销,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8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黄山市公安局户政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虚报冒领公款计人民币13 万余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某某认为起诉指控其贪污13 万余元,其中有招待来人时买古玩、礼品的实际费用,有领导安排变通处理和陪领导考察后变通处理的费用,自己的行为仅仅违反了财务制度,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认为周某某仅是公安局户政科科长,而不是财务科科长,他没有审批报销的审批权,谈不上利用职务之便。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黄山市公安局户政科科长期问,虽然不像财务科科长有报销审批权,但作为户政科领导具有对户政科资财使用决策、购销物品的权利,是具有管理、经营职贵者,其利用分管审批领导疏忽而骗取国家钱财,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被告人周某某将他大消费开成餐费并以接待等名义到本单位报销,采取隐瞒事实、虚报冒领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周某某的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将自己个人消费或个人用于接待朋友的消费,通过向他人索取消费发票或虚开发票以“业务招待”等名目到本单位报销,该行为实质上并不在于他是否利用户政科科长或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而只要是公安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务活动而产生经办、经手财务,在单位报销活动中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骗取公款归个人所有,就属于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一、二审法院认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