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案例1-16

[案例1-16]1997年8月21日,河南省新乡市个体司机李某某驾驶该市汽运公司五车队一台东风牌特长板车,途经湖南省邵东县牛马司镇柳桥地段时,将“粤邵修配中心”(个体修理店) 三台待修的小车撞坏,经鉴定损失价值85780 元,被交警部门确认负事故全部责任。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牛马司镇中队当即扣押了肇事司机和车。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同事受单位领导指派,将肇事车提回停放在邵东县消防大队操坪里,同时将肇事司机带回邵东县城,但肇事司机趁看管不严时逃跑。肇事车提回县城后,邵东县交警大队将办理该车肇事案件的任务交给交警王某。1998年1月,陈某某从“粤邵修配中心”老板赵某某处购买一台小车。同年2月25日,因车况不好,陈某某将小车退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到陈某某退日产千里马小车款共贰万参仟元,半个月左右退。”事后,陈某某多次催收该款未果。碎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两次通知肇事车方到邵东县处理车辆肇事案,肇事车方均来到的情况下,于1998年5月7日下达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粤邵修配中心”老板赵某某收到调解终结书后即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未预交诉讼费,法院未予受理。1998年6月,赵某某因负债太多而外出逃债。陈某某得知这一消息后,即向县交警大队领导要求卖掉河南肇事车,卖车所得款抵作赵某某的欠款。交警大队领导答复:“交警大队无权处理该车,要处理只能由法院通过法律程序处理。”陈某某见领导不同意卖车抵债,法院不受案,赵某某又跑了,自己的二万多元钱就要落空,心里很急。1998年7月上旬,陈某某对县消防大队领导说:“停在坪里的这合车要处理。”消防大队要求按三十元一天收取停车费,共计一万多元。陈某某即对消防大队领导讲好话求情,说是“粤邵修配中心”欠他的钱,卖了这台车是给自已作补偿的,涉及到自己的切身利益,交一点钱表示意思算了。经消防大队研究决定,收2000元停车费,同意放车。7月17日,陈某某将该车以15500元卖掉,除支付1800元停车费外,余款13700 元据为已有,抵赵某某所欠之债。9月13日,当邵东县交警大队领导找陈某某询问肇事车的去向时,陈某某承认是自己将车卖掉了,并由其亲属退款 15500 元。

邵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担任交警的职务便利条件,擅自将国家机关扣押、保管的肇事车作价 15500 元卖掉,除支付 1800 元停车费外,余款 13700 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判决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陈某某不服,上诉称:将扣押车卖了抵债,是上诉人与赵某某和肇事车主已形成了一种债务关系,扣押的肇事车并不属于应该没收归国家所有的车,不是公共财产,认定上诉人犯贪污罪而予以刑事处罚,无论在事实根据上和法律根据上都是错误的。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犯罪的故意,只有主张债权、追偿欠款的故意;陈某某不是该肇事案的承办人,不构成贪污犯罪的主客观要件。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粤邵修配中心”老板赵某某欠陈某某购车款23000 元,河南肇事车方欠赵某某赔偿款45780 元,三方之间已形成三角债。陈某某在肇事车方不愿出面处理,赵某某负债逃跑,法院因赵某某未交诉讼费没有受理此案,交警队领导又不同意卖车抵债的情况下,感到赵某某欠其的二万多元钱无法收回,便利用其工作人员身份上的关系,请求县消防大队放车,将本单位扣押后放在消防队的车卖掉抵债。陈某某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构成贪污罪,因其行为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某某无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对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犯罪,意见分歧较大。分歧的焦点在于:.陈某某出卖被扣押车辆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而不是指与职权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本案涉及的车辆肇事案并非由陈某某承办,肇事车也不属陈某某负责保管。被告人陈某某卖车抵债只是利用了其交警队工作人员身份上的条件,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二审法院改判陈某某无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