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案例1-14

[案例1-14]被告人陈某某在化工部晨光化工研究所担任“硅烷偶联剂合成新工艺中试开发”科研专题组副组长、组长期问,于 1994 年5月28日与其妻王某的民营科技企业“江津市化工材料应用技术研究所”签订了一份劳动用工合同。王某的研究所又于同年6月18日与江津民生工业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生产硅烷偶联剂协议书》。该协议规定:研究所以自行研究掌握的硅烷偶联剂生产技术作价为133.3万元人民币入伙,年终利润王某方为40%江津民生工业公司为60%。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联合生产硅烷偶联剂的补充协议》,规定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于1994年12月底前向王某方支付 50万元人民币作为项目入门费。之后,陈某某作为王某所建研究所的主要技术人员,为该合作项目披露了其在晨光化工研究院所掌握的生产“硅烷偶联剂新工艺”的生产流程与主要设备,并利用保管该项目技术资料的职务之便私下复制了该研究院生产该项自自行设计的“烷氧基硅烷提纯塔”、烷氧基硅烷合成管道及仪表流程、萃取和提纯管道等图纸提交民生公司。1995年6月26日陈某某共领走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支付的技术入门费计人民币147500元。其间,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于1996 年7月15日将该厂租赁给江津市化肥总厂,王某所建研究所又继续与江泽市化肥总厂合作生产硅烷偶联剂。陈某某又先后领取了江津市化肥总厂支付的技术入门费计20余万元人民币。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经陈某某同意转交了他提供的图纸给江津市化肥总厂。陈某某使用晨光化工研究院硅烷偶联剂生产技术、工艺秘诀、产品配方在江津市化肥总厂合伙期间,于1996年10月25日至1997年9月20日共生产硅烷偶联剂12次,其中有3次成功,共生产出MS-70硅烷偶联剂产品为1260Kg。1997年9月24 日晨光化工研究院根据举报对陈某某停职检查。1998 年3月20日,四川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四川省化学工业厅鉴定结论为,晨光化工研究院直接合成硅烷偶联剂中试生产流程与主体设备,未曾公开发表过,不是公知公用的技术,属技术秘密。硅烷偶联剂合成新工艺中试开发生产技术,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晨光化工研究院于 1984 年6月21日颁发了《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1997 年7月16日又颁发了《关于国家重点科研项目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对重要科研项目采取了保密措施。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硅烷偶联剂新工艺中试开发”中试流程与主体设备等是技术秘密,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私利违反单位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披露、使用其掌的技术秘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1979年刑法未对此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5月19日“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认定科技人员参与单位科研项目,在未取得研制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人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的,可以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陈某某的行为发生在 1997 年10 月1前,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实1997年10月1日以后陈某某侵犯商业密的证据,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陈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能成立,于1999年9月1日判决陈某某无罪。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定性及引用法律依据上存在错误,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理由是:(1)陈某某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技术秘密并非法擅自转让从中获利这一事实,虽然其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但根据1979年刑法和199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3条第2款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构成贪污罪。根据 1997 年刑法第 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应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2)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电话答复,因该电话答复不能作为司法解释,故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所引用的法律依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私利,违反化工部晨光化工研究所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将其掌握的该院“硅烷偶联剂新工艺中试开发”中试流程与主体设备的技术秘密予以披露,以此技术与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签订联合生产硅烷偶联剂的协议,获取技术入门费,给化工部晨光化工研究院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鉴于陈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 1997 年10月1新刑法实施以前,1979 年刑法未对此行为规定为犯罪,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新刑法对陈某某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无溯及力;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陈某某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持“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正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所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3 条第2款有关“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者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益的,以贪污论处”的规定提起抗诉,但该两单位的联合意见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持“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电话答复不当的理由,因原判并未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电话答复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而仅在阐明的理由中引用,并无不当,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于 1999 年 12 月6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