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案例1-13

[案例1-13]被告人沈某某于1990年任江阴市澳化制冷机厂技术员,1991年3月调该厂质检科工作,任质量检验员。在质检科工作期间,其主要职责是依据图纸对工艺进行质检。同年6月,因在工作中与领导发生矛盾,遂产生离厂思想。1991年下半年,沈某某利用厂图纸保管员对领用图纸手续不严之机,从保管员处领取SXZ4-02双效(50万大卡)澳化理制冷机图纸一套,夹带出厂藏于家中。同年8、9月间,被告人带此图纸到昆山市澳化鲤制冷机厂,以10 万元的价格销售。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商定以5万元成交。被告人拿得3.5万元(剩余1.5万元约定待样机调试成功后再付)后,便将江阴市澳化锥厂的50万大卡制冷机全套图纸交给了昆山市澳化制冷机厂厂长包某某和技术科长盛某某。事后,由于被告人沈某某未去调试,故未得到剩余的1.5万元。1992年4月,被告人与盛某某在50万大卡制冷机整机安装完毕后烧毁了图纸。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暂时保管的江阴市澳化鲤制冷机厂的秘密技术图纸销售给他人,得款3.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1979 年刑法第 155 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沈某某在归案后尚能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于1993年11月11日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沈某某上诉称:将江阴市澳化鲤制冷机厂的技术图纸带出厂,并出卖给昆山市澳化制冷机厂是事实,但此行为构不成贪污罪,只能构成受贿罪,因为上诉人不是图纸保管员,窃取技术图纸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上诉人将技术图纸送给昆山市澳化理制冷机厂,制冷机厂付给 3.5 万元人民币,此行为应属受贿。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是江阴市澳化组制冷机厂质量检验员,凭借他的职务之便,即可到保管员处领取图纸。他领取了图纸并私自携带出厂,完全是利用了职务之便。技术图纸也是一种有价值的财物,领取了图纸就有经管的责任。沈某某将技术图纸据为已有而卖掉获利,是一种监守自盗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沈某某是江阴市澳化理制冷机厂的检验员,向保管员借用图纸,检验产品是他的工作职责。他将借用的技术秘密图纸携带出厂,占为己有,是利用了职务之便,符合贪污罪的特征。上诉人沈某某将技术秘密图纸携带出厂,主动向他人出卖,得款人民币3.5万元,并非他人主动向沈某某行贿,然后从厂里盗出技术图纸送给他人因而不符合贿赂罪的特征。于1993 年12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沈某某害的对象是 SXZ4--602 双效化制冷机图纸,是厂里的重要技术秘密图纸,是一种无形财产。由于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厂的技术图纸,尔后秘密出售,其目的是为获取钱财,因此沈某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单位的商业秘密,也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笔者认为,鉴于当时的刑法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法院以贪污罪对其定罪处罚是适宜的。笔者主张否定的观点,即知识产权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这种财产是可以复制的,也就是说可以被多个人同时占有,即使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单位的知识产权,但知识产权所有人并不因此就同时丧失对该项知识产权的占有,其所遭受的损失只是因为拥有该项知识产权能够获得的其他利益。这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一旦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他人就不再占有该项财物的性质是不同的,因此,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关于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因为该意见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等规定相抵触,2002年2月25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废止。也有的学者认为,智力成果本身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但作为智力成果的载体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相当于否定的观点。

并且,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讨论并于 1990 年 8 月25日向高人民法院请示。在讨论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未取得研制单位同意,擅自以个人设计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侵犯了研制单位的所有权,属民事侵权行为,应按《民法通则》、《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追缴其非法所得。第二种意见认为,新产品技术资料属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属性,通过转让,已转化为有形财产,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图纸转让获利,实质上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应定贪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技术资料属无形财产,虽具有价值属性,且通过转让转化为有形财产,但毕竟不同于贪污罪所侵犯的对象,即有形公共财物,故不宜直接定贪污罪,应比照贪污罪的刑法条款类推定侵吞技术成果罪。1992 年5 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科技人员参与单位科研项目,在未取得研制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人设计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的,可以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