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案例1-6

[案例1-6]根据北京市财政局规定,为弥补学校经费不足,对毕业年级收取“讲义费”,其标准为初中每人每学期不超过30 元。收取的“讲义费列入学校基本账户,属/“代收款”科目。该费必须用于学生的学习活动支出比如购买复习题、试卷等,由各年级组统一管理,严禁用于其他支出,如有节余,则应在学生毕业时如数返还。被告人石某某于2000 年6月问,利用担任北京市第五中学教育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对本校初三年级教育、教学等活动进行管理过程中,以用“讲义费”给毕业生购买纪念品的名义,领取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 13 万余元,后用假发票报销平账,将该款侵吞。同年7月间,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负责退还初三年级毕业生“讲义费”的职务便利伪造毕业生签字,冒领“讲义费”人民币3 万余元。综上,被告人石某某共侵吞公款人民币16 万余元,石某某本人已退还北京市第五中学 13 万余元,另有其亲属代为退赔的4 万元扣押在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应奉公守法,但其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管理的“讲义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称自首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石某某虽于司法机关立案前向本校领导承认从财务部门支款、报销而实际未购买纪念品发给毕业生,后按校长的要求将13 万余元退给学校,但其隐瞒了已兑换现金将该款据为己有的真实情况,谎称该款仍在个体摊贩处暂存,并指使个体摊贩作假证明以逃避制裁;其供述的侵吞3万余元一事,则是在人民检察院查账掌握该事实之后,故对其自首的辩解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石某某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退赔涉案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 年。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讲义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曾有不同认识,分歧的焦点在于“讲义费”是否属于贪污罪的对象。“讲义费”是在国有事业单位北京市第五中学管理的学生私人财产,按照刑法第 91条第2款的规定,不属于“以公共财产论”的范围。笔者认为,虽然“讲义费”从所有权性质上讲是学生私人财产,但在由学校依特定用途管理的情况下,如果这笔钱在学校管理期间受到损失,其后果就要由学校承担。因此,“讲义费”应当视为公共财产。被告人石某某名义上占有的是学生的“讲义费”,但实质上侵犯的是学校的财产所有权。一、二审法院以贪污罪对石某某定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