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案例1-2

[案例1-2] 被告人盖某某于 2002 年3 月至2003 年3 月间担任北京市证章厂法律顾问。2002年9月至2003 年4月间,被告人盖某某伙同原北京市证章厂厂长赵某某、职工焦某某、庞某某、李某某 (均另案处理),利用赵某某的职务便利,在办理该厂位于农展馆办公用房拆迁事宜的过程中,采用伪造房屋租货契约的方法,将北京市证章厂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96337.71元予以侵吞,其中益某某分得人民币539267.54元。董某某于2006年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涉案赃款已全部被追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赵某某相勾结,利用赵某某的职务便利,与赵某某、焦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共同贪污公款,教额在10 万元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犯罪所得亦应依法追缴。鉴于被告人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赃款已被追缴,考虑以上法定及酌定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外罚。判决被告人益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其所得是律师代理费,其未与他人贪污证章厂的公款,其行为不构战贪污罪。蓝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善某某没有贪污证章厂公款的主观故意,盖某某所得款项来源于焦某某拆迁款,该款项属于焦某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盖某某没有实施侵占公共财产的行为;盖某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没有与赵某某相互勾结贪污公共财产,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拆迁款应归属证章厂,董某某在与焦某某等人商议过程中,应当明知拆迁款归属证章厂而非直接归焦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盖某某提供法律帮助,与拆迁公司谈判,并伙同同案人伪造房屋租赁契约,将本应归属证章厂的拆迁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属于贪污罪共犯,故盖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关于涉案款的性质,被告人认为属于律师代理费,辩护人认为属于焦某某的个人财产,法院认为属于证章厂的公共财产。涉案款性质的不同,将直接影响到被告人是否构成贪污罪,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余罪的找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