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贪污罪侵犯的客体,在刑法修订之前,刑法学界的认识并不一致,虽然表述各有差异,但大致可归纳为三种观点:其一,由于 1979 年刑法将贪污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有的学者认为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为单一客体,仅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二,有的学者认为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的主要客体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三,有的学者也认为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侵犯的主要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1997 年修订后的刑法专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将贪污罪纳人其中,之后刑法学界通常认为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但在具体表述上不尽一致。如有的学者认为贪污罪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也有的学者认为贪污罪既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威信。@但多数学者认为贪污罪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贪污罪侵犯客体的表述是就通常的贪污罪即国家工作人员所犯的贪污罪来讲的,但根据刑法第 382条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但由于他们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即使他们构成贪污罪,也并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是侵犯了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的也不是所有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是其中的国有财物的所有权。因此,关于贪污罪侵犯的客体,应当分两种情形来表述: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所犯的贪污罪,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前者为主要客体,后者为次要客体;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所犯的贪污罪,既侵犯了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国有财物的所有权,前者为主要客体,后者为次要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