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之初,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 18 条关于严惩贪污的规定,1952 年4 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惩治贪污条例》所称贪污罪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从主体范围来讲,包括了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从行为方式来讲,既包括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的行为,也包括强索他人财物的行为,还包括收受贿赂的行为,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的行为。条例第 3 条还规定了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最高法定刑为死刑,第4条规定了贪污罪的从重或加重处刑情节;第5条规定了贪污罪的从轻或减轻处刑,或缓刑,或免刑予以行政处分的情节。
1979年刑法缩小了贪污罪的范围,将之纳人侵犯财产罪一章,第 155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由于 1979 年刑法对贪污罪采取的是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实施中出现了许多疑难问题,1985 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试行)》,明确了司法实践中认定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1988 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1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1989 年 11 月6日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贪污罪的主体范围、共同贪污数额以及多次贪污的数额认定进一步作了解释。
1995 年2月28 日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怎治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公司、企业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第 10 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 14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该决定增设了职务侵占罪,相应地缩小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
1997 年修订后的刑法吸收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内容,将贪污罪纳人贪污贿赂罪章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殷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383条规定了贪污罪的具体量刑标准。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按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贪污罪的概念、理解、立案标准等进行了规定。
此外,刑法第183 条第2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
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71 条第2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事公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 394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