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

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体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对象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为了更好地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和有效运行,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制定了严格的管理秩序。而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网络犯罪也在迅速地滋长蔓延。在各种计算机网络犯罪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必须严厉打击。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具体而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三种行为方式:(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刑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款规定,所谓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操作。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必须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才能构成犯罪。(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用程序。《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该款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用程序,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应用程序进行除修改增加的操作。(3)以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形式破坏计算机系统。《刑法》第286条第3 款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该款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也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之一。

根据《刑法》第 286 条的规定,实施上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必须是产生了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

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刑法》第286 条第4 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

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根据《刑法》第286条的规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5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