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犯罪案件办理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刑法》第285条第3 款实际上是《刑法》第285 条第1款第2款的具犯。该款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人(包括通过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非法获取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人(包括通过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非法获取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以提供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把握《刑法》第285条第1款第2款与第3款相交织的情形:

1.明知他人实施侵入(包括通过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非法获取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行为的定性。从立法背景来看,《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刑法》第 285 条第3 款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共同犯罪中的提供工具行为独立化,单独规定为犯罪,并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在此背景下,对于明知他人实施侵入(包括通过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非法获取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无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均宜以提供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论处。

2.明知他人实施侵人(包括通过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非法获取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并参与实施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具体犯罪行为的定性。本书认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既符合了非法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符合了提供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但是考虑到两个行为之间前后相连,密不可分,不宜再数罪并罚。较为妥善的处理方案是,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比较两罪轻重,按照重罪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