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的犯罪。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提供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客体为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秩序。由于人侵计算机信息系统和非法获取数据、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有一定的技术门槛,目前不法分子大多是通过向其他人购买盗号木马、人侵程序等专用程序和工具来实施相关犯罪行为。向他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犯罪行为,大大降低了网络犯罪的技术门槛,使几乎不需要专业计算机网络知识即可实施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因而严重破坏了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秩序,给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当前,职业化制作提供和出售此类程序已成为信息网络犯罪快速增长的主要原因之一。

2.提供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提供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行为,本质上是为计算机犯罪提供作案工具的犯罪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但是考虑到实践中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的行为在网络犯罪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和对网络信息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便利性,《刑法》第285条第3款将此种行为明确规定为独立的犯罪。

(1)实施了提供专门用于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专用程序工具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提供对象必须是“专门用于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专用程序、工具”,但不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2)明知他人实施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这里的“他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不再强调程序、工具的“专用”性,即所提供的程序工具可以不是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而是在其他领域可能具有正当的功能和用途的程序、工具,但由于明知他人的非法用途而提供帮助,因而构成犯罪。

(3)无论是提供专门用于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还是明知他人实施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3.提供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序工具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刑法》第 285 条第4 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提供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主体。

4.提供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实施提供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但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