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的范围

李宁组织卖淫上诉案

关键词:组织卖淫卖淫嫖娟 不正当性关系

[案由]组织卖淫罪

[审判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4)宁刑终字第 122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期]2004 年4 月20 日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宁(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要览》2005 年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包括女人和男人。卖淫嫖娼行为包括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基本案情:

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公关先生”,制定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指使他人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酒吧内将“公关先生”介绍给同性嫖客,从事同性卖淫活动。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裁判理由:

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包括女人和男人。卖淫嫖媚行为包括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招募的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同性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发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湿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深的:

(五)造成被通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