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宁组织卖淫上诉案
关键词:组织卖淫卖淫嫖娟 不正当性关系
[案由]组织卖淫罪
[审判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4)宁刑终字第 122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期]2004 年4 月20 日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宁(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要览》2005 年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包括女人和男人。卖淫嫖娼行为包括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基本案情:
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公关先生”,制定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指使他人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酒吧内将“公关先生”介绍给同性嫖客,从事同性卖淫活动。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裁判理由:
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包括女人和男人。卖淫嫖媚行为包括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招募的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同性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发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湿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深的:
(五)造成被通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