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吸食而帮助联系购买毒品的行为认定

辛晓是非法持有毒品上诉案

关键词: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辅助作用从犯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审判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8)辽刑三终字第109 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8年3月26日

[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上 诉人]辛晓(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 辑)

裁判规则:

为他人吸食而帮助联系购买毒品数量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基本案情:

王永军(已判刑)为自己吸食,委托上诉人在代为联系购买毒品。后王永军指使另二人前往上诉人处,经上诉人联系,从孙震处购得“麻古”2000 粒“摇头丸”231粒。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为他人吸食而帮助联系购买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帮助他人联系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因涉案毒品含量低,且没有流入社会,危害较轻,对上诉人可予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