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桂花运输毒品上诉案
关键词:非法利益 运输毒品主观明知虚假身份
[案由]运输毒品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 ]周花(原审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9 年第2集(总第67 集)
裁判规则:
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香获毒品的,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基本案情:
上诉人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公安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对运输该批货物进行检查时,当场从上诉人托运的4 箱皮鞋中查获海洛因。上诉人归案后始终否认其明知所托运的鞋内藏有毒品的事实。
争议要点:
应如何认定上诉人主观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裁判理由:
为规范对毒品案件上诉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了9种可推定上诉人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形。其中,第9种情形是行为人“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虽然上诉人归案后始终否认其明知所托运的鞋内藏有毒品,但依据其运输毒品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故在上诉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为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适用法律: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