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火木子扎运输毒品上诉案
关键词:运输毒品 判处死刑 数量标准 主观恶性
[案由运输毒品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死刑复核
[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 ]吉火木子扎(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9 年第2集(总第67 集)
裁判规则:
因经济困难,在他人的利诱下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帮助运输毒品,数量已超过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因其主观恶性不大,且无犯罪前科,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应对其判处死刑。
基本案情:
上诉人因经济困难,在阿支尔伍的利诱下,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帮阿支尔伍运输毒品海洛因,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诉人运输的海洛因3 包,重1002克。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上诉人应否适用死刑。
裁判理由:
本案上诉人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运输海洛因 1000 余克,已超过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是上诉人系因经济困难受他人利诱而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且无犯罪前科,故上诉人运输毒品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应对其判处死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