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卫军、曾鹏龙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共同运输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同时犯共犯
[案由]运输毒品罪
[审判法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吕卫军曾鹏龙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5 年第6集(总第47 集)
裁判规则:
二行为人分别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进行长途运输,在途中被查获,二人没有共同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二人只构成运输毒品犯罪的同时犯,而非共犯。
基本案情:
二被告人各自随身携带海洛因乘坐列车到某地,途中二被告人被该次列车乘警查获,分别从被告人吕卫军所穿的皮鞋内和所系的皮带内缴获了海洛因46.6克,从被告人曾鹏龙所穿的皮鞋内缴获了海洛因41.2 克。
争议要点: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在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共同运输毒品合意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裁判理由:
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采用携带的方法乘坐旅客列车进行长途运输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构成运输毒品罪。虽然二被告人主观上均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但其未就犯罪进行分工或谋划,缺乏共同犯罪要求的意思联络;二被告人亦没有互相配合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因此,二被告人只构成运输毒品犯罪的同时犯,而非共犯。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酸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