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泊润、唐双石等贩卖、制造、非法持有、运输毒品上诉案
关键词:非法利益 氯胺酮 毒品管理制度
[案由]贩卖、制造毒品罪
[审判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川刑终字第 355 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8月31日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陈泊润唐双石姚福润蒲一万赵庆良黄利王廷成(均为原审告)
[原审被告人]任启均、唐海强、胡波
[权威收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09 年(第三辑)
裁判规则:
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氯胺酮是国家管制的毒品,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协商共同研制、生产氯胺酮进行贩卖,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陈泊润、唐双石、姚福润为牟取非法利益,协商共同研制、生产氯胶酮进行贩卖,并由陈泊润、唐双石提供资金,姚福润负责技术和原料采购,任启均提供厂房、生产设备。至案发,共计生产毒品氯胺酮121.085 公斤,并加工生产出K粉(氯胺)进行贩卖。
争议要点:
上诉人是否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陈泊润、唐双石姚福润明知氯胺酮是国家管制的毒品,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买卖、制造氯胺酮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且贩卖制造氯胺酮数量大,应予严惩。原审被告人任启均明知氯胺酮是国家管制的毒品,而为氯胺酮的生产提供生产设备、场地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其制造氯胺酮数量大,应予严惩。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