哺乳期妇女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贩毒的处罚

呷布金莫贩卖毒品上诉案

关键词:哺乳期 取保候审累犯共同犯罪主犯

[案由]贩卖毒品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07)川刑终字第 34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考》2009 年第2集(总第67 集)

裁判规则:

贩卖毒品的哺乳期妇女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再次购买大量毒品企图贩卖牟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累犯,应处以死刑。

基本案情:

上诉人在贩卖部分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因其系哺乳期妇女而被取保候审。后上诉人又购买大量海洛因,私藏于家中并将部分毒品贩卖。其间,上诉人的丈夫与弟弟均曾协助其贩卖毒品。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如何量刑

裁判理由:

上诉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后不思悔改,购买大量毒品,企图贩卖牟利,并在贩卖部分毒品后又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累犯。同时,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对购买、贩卖毒品具有决定权并具体经办相关事宜,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无从轻情节,故应对上诉人处以死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

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