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查获毒品的犯毒数量计算

王丹俊贩卖、制造毒品上诉案

关键词:毒品犯罪 毒品数量 就低不就高 有利于被告人

[案由 ]贩卖制造毒品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丹俊(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9 年第2集(总第67 集)

裁判规则: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没有被查获的,毒品的数量一般是根据供述,按照“就低不就高”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樊伟勇处购得毒品氯胺酮贩卖给他人。上诉人得知樊伟勇会制遗毒品后,遂与樊伟勇密谋合作制造毒品,并由上诉人负责筹集资金和联系场地、销售,樊伟勇负责制造。后上诉人多次纠集他人与樊伟勇购买制毒原材料和设备,并制造毒品。上诉人伙同他人制造毒品被抓获,但部分制造的毒品被贩卖,没有被查获,各上诉人对制造的毒品数量供述亦不一致。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对上诉人制造毒品的数量应如何认定。

裁判理由:

上诉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氯胺酮,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没有被查获的毒品的数量一般是根据上诉人的供述,按照“就低不就高”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来认定。但在上诉人多次制造毒品的案件中;如果上诉人对某一起制造的毒品数量的供述不一致的,则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制造毒品的数量,既不是按照就低认定,也不是按照不利于上诉人的就高认定,而是参照其他几起制造毒品的情况结合上诉人的供述对制造毒品数量作出折中认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秩颁敝霸独背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赤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