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国贩卖毒品上诉案
关键词:贩卖毒品被告人供述间接证据证据链条排他性结论
[案由]贩卖毒品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张建国(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7 年第 4 集(总第57 集)
裁判规则: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基本案情:
本案当时在场同案犯相互印证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账单等证据均指向上诉人存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上诉人始终未承认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争议要点:
能否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
裁判理由: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案现有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中虽无上诉人的有罪供述,但上述同案犯相互印证的供述及证人证言、银行账单等间接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对上诉人犯罪事实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故即使本案上诉人不承认其犯罪的事实仍可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