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意引诱的认定

王佳友、刘泽敏贩卖毒品上诉案

关键词:犯罪分子立功概括性故意 犯意引诱数量引诱

案由]贩卖毒品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王佳友(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刘泽敏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9 年第2集(总第67 集)

裁判规则:

犯罪分子为立功,在公安人员监控下与毒贩进行购买毒品,被当场抓获由于毒贩主观上本有贩毒的故意,即使该毒品不出卖给此人,也会卖给其他人,其有贩卖毒品的概括性故意,不属于犯意引诱。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与刘泽敏曾销售毒品给周明鲜、吴安学(均已判刑)180 克,周明鲜在将毒品掺假加工后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周明鲜为立功,在公安人员监控下与上诉人和刘泽敏联系购买毒品,交易过程中两人被抓获,并从其出租房内搜出海洛因408 克。

争议要点:

上诉人与刘泽敏是否因存在“特情引诱”因素而对量刑产生影响。

裁判理由:

本案上诉人与刘泽敏曾贩过毒,主观上本有贩毒的故意,即使该毒品不卖给周明鲜,也会卖给其他人。其有贩卖毒品的概括性故意,故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而受特情引诱实施了数量较大的贩卖毒品行为,故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而只存在特情介入这一因素,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量刑情节应予以考虑。

适用法律: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提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