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贩卖毒品掺假毒品数量 量刑
[案由]贩卖毒品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5 年第5集(总第46集)
裁判规则:
将毒品掺假后贩卖,因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贩卖毒品的重量应以撑假后的重量计算,但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玉梅与孙玉超共同联系上诉人刘玉堂欲购买海洛因。后二上诉人刘玉堂与李永生共同将 130.5 克海洛因渗入配料后压成三个圆块状,共计657克。上诉人刘玉堂将上述海洛因以6.88 万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张玉梅及孙玉超。
争议要点:
三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的重量应如何计算
裁判理由:
三上诉人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虽然涉案毒品掺假后的数量657克中海洛因含量仅为 1305克但根据法律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故三上诉人贩卖的毒品重量应以加人配料后的重量计算,即应认定为三上诉人均贩卖毒品657 克。但鉴于毒品中有掺假的具体情况,对三上诉人应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