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时雄等贩卖毒品上诉案
关键词:贩卖毒品数量引诱特情引诱主犯从犯
[案由]贩卖毒品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死复核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申时雄宗智(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9 年第2集(总第67 集)
裁判规则:
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上诉人申时雄向陈x x(另案处理)贩卖55克海洛因后,告诉陈 X X还有3500克海洛因待售,委托陈X X联系买主。陈x x遂介绍董X向申时雄购买海洛因。申时雄告诉董X共有6000 克左右海洛因可供交易。次日,申时雄携带海洛因到旅馆房间与董X交易,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6030.5克。受申时雄指使在旅馆外望风的汪宗智亦被抓获。经鉴定,海洛因纯度达55%以上。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是否存在“数量引诱”
裁判理由:
贩卖毒品行为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上诉人申时雄明知其贩卖的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作为毒品的所有人与买家商定价格并进行交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交易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汪宗智在毒品交易中,负责为上诉人申时雄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
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上诉人申时雄在委托陈X联系买主时已经告知其有贩卖3500克海洛因的故意,该数量已经超过规定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故对上诉人申时雄并不存在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上诉人申时雄在见到买主后,主动表示自已有6000克左右海洛因可供交易明显表示了自己的犯罪故意。因此本案不存在“数量引诱”。二人贩卖的海洛因数量高达6030.5克,构成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情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