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向具有经营权的企业销售咖啡因的行为认定

同济药业有限公司等四单位及孙伟民等人贩卖运输、制造、转移毒品上诉案

关键词:违规销售经营权咖啡因 非法经营贩毒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判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同济药业有限公司、中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均为原审被单位)、王时春任光华等19 人(均为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嘉旭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化学制药广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9 年第2集(总第67 集)

裁判规则:企业违规向具有经营权的企业销售咖啡因,导致咖啡因转售给贩毒分子但不具有贩毒的故意,对购买人向社会贩毒的结果并不知情,应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基本案情:

某药业公司是有权经营咖啡因的企业,但其在没有取得购买咖啡因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具有经营权的制药公司处多次购买大量的咖啡因,后改变包装,直接出售给贩毒人员。制药公司两次派员考察某药业公司的生产能力及所销售的咖啡因的去向,均得到具有实际生产能力及正常的生产去向的答复遂向某药业出售大量咖啡因。

上诉人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没有任何购用手续的情况下,多次大量贩卖毒品咖啡因,且涉案毒品数量已达到适用死刑的标准,但同时上诉人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

争议要点:

上诉人、上诉单位的行为是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经营罪

裁判理由:

上诉单位制药公司在销售咖啡因期间,曾两次派员考察药业公司的生产能力及所销售的咖啡因的去向,均得到具有实际生产能力及正常的生产去向的答复,可见其并不具有贩毒的故意;虽然制药公司具有违规销售行为,但其仅向具有经营权的合法企业进行销售。制药公司对药业公司向社会贩毒的结果并不知情。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制药公司违规非法大量出售咖啡因的行为,因主观上没有贩毒的故意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故应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诉单位药业公司有权经营咖啡因,但需经国家药监部门签批购买咖啡因的许可证方可购买。该单位在没有取得购买咖啡因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制药公司骗购大量的咖啡因后,改变包装,直接出售给贩毒人员,使咖啡因流人社会,后果严重,故该单位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上诉人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重大立功表现,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涉案毒品咖啡因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相比较,危害性相对要小一些。故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虽达到了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并非罪行极其严重,故对上诉人可不判处死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1999 年修正)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