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

刘博寻衅滋事上诉案

关键词:寻衅滋事加害行为死亡结果关联

[案]寻衅滋事罪

[审判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通中刑一字第 0040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5月18日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博(原审被告人)曾宪法(附带民事讼原告人)[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 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行为人虽无直接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但其实施了犯意的提出、积极参加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关联,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刘博伙同张春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无故殴打被害人,在扭打过程中,张春彪持水果刀刺破被害人主动脉导致其大失血而当场死亡。上诉人迅速逃离现场。

争议要点:

上诉人刘博是否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判理由:

上诉人刘博伙同张春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刘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刘博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寻衅滋事犯意的提出、积极参加之行为,其虽无直接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但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关联,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每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