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玉继寻衅滋事案
关键词:寻衅滋事 非法拘禁 主观方面 构成要件
[案由]寻衅滋事罪
[审判法院]河南省浙川县人民法院
[案号](2006)浙刑初字第 130 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 年9月22 日
[公诉机关]河南省浙川县人民检察院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 辑(总第62辑)
裁判规则:
为阻拦被害人插手管理合伙公司的财物,两次殴打被害人至轻微伤后,又在深夜将被害人拉至陌生地点丢弃,构成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为了阻拦被害人插手管理与其父合伙公司财物,两次殴打被害人至被害人轻微伤。后又在深夜将被害人拉至其未曾去过的陌生地点并进行威胁后,将被害人弃之该地。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裁判理由: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被告人的行为目的是迫使被害人离开公司,并不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为其父亲的利益,无事生非、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将被害人拉至陌生地点丢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用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