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梅士林等寻衅溢事案

关键词:犯罪组织 犯罪活动 寻衅滋事黑社会性质组织

[案由]寻衅滋事罪

[审判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号](2007)虎刑初字第 0039 -2 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7年6月12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士林黄炳初刘玉新等[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 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未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也未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产生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为稳固其市场地位,共谋多次实施持械拦截、砸损与其有经营竞争关系的同行的汽车,并随意殴打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市场的经营户、工作人员及货运司机,造成多人轻微受伤、一人轻微伤及财产损失 11,054 元的后果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数罪并罚。

裁判理由: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被告人经共谋多次实施打砸竞争同行,致他人轻微伤及较大财产损失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犯。

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四要件:“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中被告人所进行犯罪的成员虽较为固定,但尚未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且其未将非法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支持其犯罪活动,也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进而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据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于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旱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翠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

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通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