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文涛、李勇刚聚众斗殴上诉案
关键词:聚众斗殴首要分子 自首 上诉不加刑[案由]聚众斗殴罪
[审判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4)扬刑一终字第029 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4 年4月23 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上 人]密文涛(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李勇刚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1辑(总第51辑)
裁判规则:
二审法院在审判被告人聚众斗殴上诉的案件时撤销了一审法院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认定,如果二审法院改判将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不宜直接改判。
基本案情:
上诉人等人在舞厅因琐事与陈超(已判刑)等人发生争吵。次日,陈超等人又将上诉人等人乘坐的出租车玻璃砸坏。后上诉人与陈超等人经电话约定,上诉人等纠集多人携带自来水管、木棍等械具,与携带自来水管、木棍及刀具等候在此的陈超等数人发生械斗,致一人受伤。原审被告人李勇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至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争议要点:
上诉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李勇刚是否构成自首
裁判理由:
上诉人、李勇刚为不正当目的,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上诉人组织纠集多人进行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李勇刚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二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李勇刚投案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李勇刚构成自首并对其减轻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应子以改判,但因改判将导致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审判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二审法院不宜直接改判。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段,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待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下前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